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上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上益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興七街交岔路口時,因涉嫌酒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下稱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 林炫 彣、 劉俊南 攔檢盤查,惟其拒絕接受警方當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警員 林炫彣 、劉俊南遂將其帶回警局偵訊。詎林上益明知警員林炫彣、劉俊南均係依法執行酒駕臨檢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名譽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在不特定人士得共聞共見之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內,於警員林炫彣、劉俊南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相關文書時,當場對林炫彣、劉俊南辱稱:「兩個大摳ㄟ(臺語)」等語,復對林炫彣辱稱:「我不跟畜牲講話(國語)」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執行職勤之警員林炫彣、劉俊南, 致生渠 等名譽受損。
二、案經林炫彣、劉俊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0頁),並經證人即值勤警員林炫彣、劉俊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43至45、103至10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59至61、63至65、67至6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起施行,然其修正內容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並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因法律變更而需作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從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警員查獲酒駕攔撿磐查,竟漠視公權力,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當場對之辱罵,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行為時係處於酒後神智不清狀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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