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翔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昆南 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通知相對人公司對第三人即債權讓與人東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友公司)就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以存證信函予以通知。相對人公司雖仍設籍臺北市○○區○○○路○○○號3樓,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設址在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對相對人公司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台中民權路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原審以聲請人尚未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送達為由,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108年1月31日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臺中市住所送達,遭遷址不明退回,抗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且已用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廢棄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抗告人原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1,惟對前開地址所寄之通知分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地址及遷址不明退回,無法送達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證可參,是抗告人稱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應可信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件:(原審卷第5至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