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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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毒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啓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10月31日91年度訴字第2252號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請求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啓聰(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張啓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對於上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僅認其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曾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就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受上述確定判決為罪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一罪兩判情形,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宣告違法,於95年7月1日實施,請求再審及刑事補償等語,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均無涉。
(三)且查,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訴追程序,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一次初犯施用毒品者,規定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對於五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經強制戒治者,則仍應送觀察、勒戒,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倘其初犯時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此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7號、90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確定判決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7月2日出所),而該案係於5年內之91年7月28日再犯,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2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送強制戒治,並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至於聲請人所指上述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經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宣告違法,並於95年7月1日實施等節,不但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且查無相關司法院解釋,聲請人以其杜撰之釋憲內容,聲請本件再審,自屬無據。
(五)又依形式觀察聲請意旨所述聲請再審事由,即可知內容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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