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曉暖被告王德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107年度執字第2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曉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曉暖因被告王德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王德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吳曉暖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釋放。嗣其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聲請人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07年7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4495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年6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1278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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