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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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32號
原告 徐義雄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被告 徐子宸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2,40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4日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並於99年1月20日前某日,因其信用狀況不佳,不便以其金融帳戶扣繳保險費,遂委託原告以原告設於岡山區農會之帳戶設定自動扣款以繳納保險費,再由被告返還原告所扣款項,自99年2月9日至107年2月21日共扣款新台幣(下同)242,403元,惟被告未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項,依委任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倘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以免除保險費債務,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委託原告以其帳戶代為扣繳保險費之事實,惟被告每月薪資均交付原告之妻即被告之母 曾癸螢 ,並存入原告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中,用以支付保險費及原告與曾癸螢生活所需,並無未償還代墊款之事實,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9年8月14日向國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並於99年1月20日前某日,委託原告以原告設於岡山區農會之帳戶設定自動扣款以繳納保險費,再由被告返還原告所扣款項,自99年2月9日至107年2月21日共扣款242,4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岡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及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3頁),自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以原告之帳戶代扣繳被告之保險費242,403元,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自屬可採。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已將薪資所得存入原告岡山仁壽路郵局,用以償還原告所代墊保險費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提告詐欺之刑事案件中,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回去找資料時,發現父親徐義雄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及郵局印章在我這裡,我才想到郵局帳戶其實是在我這裡,另外該郵局帳戶裡的薪資所得都是我在使用」、「郵局帳戶為00000000000000(按即原告之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但確切何時開始使用我忘記了,但帳戶是父親開給我使用的,如果沒有通儲密碼我是無法使用的」、「(該郵局帳戶是否有其他使用人?父親徐義雄有無使用過該郵局帳戶?)沒有,從開戶開始都是我在使用。父親沒有使用過」、「簡單說父親名下郵局帳戶從開戶開始就都是我在使用及理財……實際目前我沒有錢在父親那邊」等語(見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2號刑事案件警偵卷第6、7頁),足見並無被告將薪資所得存入原告岡山仁壽路郵局,用以償還保險費之事實。又受託代扣繳保險費之人為原告,而非曾癸螢,縱認被告確有將薪資所得交付曾癸螢之事實,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償還原告代扣繳保險費之款項,況依曾癸螢於108年4月9日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家正 事務所公證之遺囑所載,曾癸螢尚自認對被告有4、50萬元債權存在,而欲主張歸扣,應無被告提供生活費之必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薪資所得交付曾癸螢,用以償還原告代扣繳保險費款項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其已償還原告代扣繳之242,403元,即尚無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徐巧宜 到場為證人,欲證明曾癸螢為管理被告薪資,曾要求被告將所領薪資交付曾癸螢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縱認屬實,就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傳喚徐巧宜到場作證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代被告扣繳保險費242,403元,且被告並未償還原告,有如前述,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242,403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8月1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經10日生效)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