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67號

原告 李雅琇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 律師

張育瑄 律師

被告 陳心媛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282巷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239巷與永貞路口,欲左轉永貞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且被告行駛巷口地面劃設有「停」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標線清晰,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被告自原告車輛右側撞擊原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倒地且受有肩部挫傷、上下肢外傷等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除受有前開傷害外,亦導致右膝骨關節炎、左側肩部棘上肌肌腱病變、右側膝部內半月板損傷、右側踝部關節病變等症狀,被告客觀上未等待幹線道車輛淨空後,或至少確認與幹線道車相隔距離足以行駛通過後是前行,主觀上亦明知其未遵守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之行車規範,而肇生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有肩部挫傷、上下肢外傷等傷害,致生右膝骨關節炎、左側肩部棘上肌肌腱病變、右側膝部內半月板損傷、右側踝部關節病變等症狀,需長期回診、治療及休養,因而支出醫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3,316元。

㈡看護費用: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109年4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少有為期一年以上之時間,無法自如行動,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家人協助,並由原告父親 李文金 及原告配偶 李建勲 看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此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另依照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當,自系爭事故時起一年後即110年4月26日共計365日,已支出之扶養費共計為547,500元(計算式:1,500*365=547,500)。原告發生車禍後,109年4月15日至4月27日住普通病房共11天,另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合計為41天,以全日看護2,200元計算,合計為547,500元。

㈢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於車禍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受撞擊倒地而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共計9,800元(零件7,500元、工資2,30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當時就職於原成科技有限公司(由晶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遣),擔任探針作業員,工作期間需久坐,且清洗探針時亦需上下揮動手臂瀝水,惟原告自車禍受傷後,無法長時間維持相同姿勢,更經診斷需避免肩部上舉或轉動之動作,可活動範圍僅25度,致原告無法繼續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實際收入平均薪資為每月37,438元(計算式:(39,789+41,692+44,092+29,100+39,719+30,234)/6=37,437.66四捨五入為37,438),即每日1,248元(計算式:37438/30=1,247.93四捨五入為1,248)。原告自109年4月27日車禍受傷後迄今無法工作,至111年3月31日為止共計23個月又5日,受有損害共計867,314元(計算式:37,438*23+1,248*5=867,314)。

㈤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為17%至21%間,且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實際收入平均薪資為每月37,45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於71年8月2日生,其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之期間,自無法工作期間後即111年3月31日起算至原告65歲即136年8月2日止,復原告依照勞動力減損比例21%作為計算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71,356元(計算方式為:94,374×16.00000000+(94,37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571,355.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交通費用: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僅得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及診所就診,惟並未留有收據,是原告以其居所地至各該醫院、診所間距離,估算計程車費,共計37,630元。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壯年,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不輕,受傷部位位於原告上下外肢,導致原告無法久站、久坐,亦需避免有肩部上舉或旋轉等動作,生理可活動範圍僅25度,日常生活極為不變,更有傷口潰爛、蜂窩組織炎併皮膚缺損等症狀,而需進行膝關節鏡、清創、植皮等手術,迄今仍無法痊癒,外出均需有人攙扶,並且需要拄拐杖。更有甚者,原告時常夜半疼痛難耐,輾轉反側,每2、3個小時即因疼痛不適而醒來,嚴重影響睡眠品質,飽受折磨。且原告受傷期間,因其配偶白天需外出工作,無法照顧原告,故白天原告由父親照顧,晚上則由原告配偶照顧。是原告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家人協助,其所受身心痛苦不言而喻,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合理。

㈧綜上所述,原告共得請求3,636,916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領取95,587元,原告仍可請求3,541,329元。

㈨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事故刑事雖然認定被告無罪,但刑事判決注重有罪心證之形成及須適用無罪推定原則,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則注重行為人有無違反抽象輕過失注意義務,民事及刑事係二種不同程序,對行為之評價及援引證據之證明程度均有差異,二者判斷基準不同且證據資料之證明程度有異、不得完全比附援引,故民事訴訟程序中,就行為人是否應負擔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民事法院依卷證資料獨立審判並實質認定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拘束,本件被告有無民法上侵權行為事實,應經民事訴訟程序獨立裁判,而不受刑事無罪判決之拘束,實質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否負擔抽象輕過失責任、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⒉復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5號行政判決意旨,於109年4月27日事故發生時,被告自支線道駛入幹線道前,應依巷口「停」標線暫停車輛,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復被告前方並無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其自能觀察幹線道車流狀況,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事故發生當時有機車於車陣中穿梭,被告顯可預見公車左側會有機車駛出。原告並無超速行為,且其行駛進過黃網線前,又被告欲左轉駛入之對向車道開始行進時,對向車道有一自小客車緩慢駛進黃網區,復參酌事故監視器畫面截圖,對向車道網狀線先後二台車輛,及網狀線上車輛,三台車彼此間距均不足一台自小客車長,並無空間供其他車道車輛轉彎後駛入,且對向車道車輛已經駛至被告車輛正前方,被告已無可能通過黃網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則被告於交通狀況壅塞,車流綿延不斷之狀況下,應提高其注意義務,更加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稱其於黃網線上以滑行速度往前移動,當無可能閃避不及,惟監視器勘驗結果為「被告與告訴人車速均未見減緩或剎停」,且有「被告下車似持手機使用」之情形,可見被告恐於駕車同時使用手機,縱於緩慢行進過程中,於得及時反應之前提下,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尚不得以原告是否自公車左側駛出,而免除其注意義務。又被告駛入幹線道時,對向車道雍塞並無空間讓被告車輛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因此被告須於保持淨空之黃網線上停等,因此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當時若被告車速緩慢應可注意車前狀況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以,被告明知車道壅塞及前方不時有機車通過之情形,且當時自然光線視線佳,並非無法預見其未待路面淨空,有足夠空間供其左轉時,即貿然駛入車流連貫之幹線道後,因對向車輛連綿,恐停滯於黃網線上,阻礙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車輛,仍違反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之道路交通規則,同為本案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果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之道路交通規則,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承擔。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擔部分與有過失責任。

⒊原告所受損害甚鉅,遂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明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並於系爭事故刑事偵查程序中自陳,「(問:你認為肇事原因為何?應歸責於誰?)我認為雙方皆有疏失,應歸咎於雙方。」、「(問:是否承認涉有上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之過失?)我認為我有過失。」、「(問:是否承認本件傷害犯行?)承認。」等語,足見被告已為「審判外自認」。復交通事故初判表亦記載被告車輛於巷口有停標線之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案件起訴後,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被告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且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損害賠償金,原告無奈遂提出本件訴訟,以維權益。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原告自事故發生後,須持續追蹤治療、復建,此有歷次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均係本件車禍所致,原告依前開就診次數及地點計算交通費用亦同。是以,原告受有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541,329元,業已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4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交通事故,鈞院刑事庭曾於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過失,並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高院仍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故於111年7月27日做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維持鈞院刑事庭所為對被告無罪之判決。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欲援引上開地院與高院之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並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假若鈞院仍認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有過失而需負侵權形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李請求賠償之項目,被告陳述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針對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前往耕莘醫院一般內科看診之醫療費用140元,距離事故發生日即109年4月27日已超過一年,故無法證明此筆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另原告前往雙和醫院、慈濟醫院、 吳火獅 醫院、景宣中醫、康福中醫、 永馨 復建及臺大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距離事故發生日即109年4月27日已超過一年,故無法證明此筆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又依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肩部挫傷、上下肢外傷」等傷害,故雙和醫院整形外科此部分之費用,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

⒉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否認原告有「自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4月27日起1年內生活無法自理」、「自本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4月27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計23個月又5日,均完全無法工作」及「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受有21%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存在,請原告就上開情事,提出醫院之鑑定證明。

⒊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8」,係機車行於110年8月11日所提出之「估價單」,其僅係「估價單」,原告是否實際尚有支出「估價單」上之金額?被告對此有質疑。且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8」之機車行係於110年8月11日所提出之「估價單」,假若109年4月27日系爭事故果真有造成原告之系爭機車受損,為何遲至110年8月11日方委請機車行就109年4月27日之機車受損為估價。

⒋交通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檢附其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退步言,假若鈞院仍認「可用推算之方式,來計算交通費用之支出金額」,則,被告僅就於109年4月27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10月16日前往耕莘醫院,及於109年5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109年6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及109年7月14日前往長安堂中醫就診所需支付之交通費用不爭執,其餘之交通費用,被告皆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依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僅受有「肩部挫傷、上下肢外傷」等傷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

㈡若鈞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需負侵權形損害賠償責任,則依鈞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之理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至少須負八成以上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同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造成原告受傷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檢察官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費用收據、本件事實發生前6個月原告薪資所得明細單、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及霍夫曼試算截圖、聖達機車行估價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卷111年3月22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110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55頁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其論據。然查,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自支線道之巷道口駛出,行經與幹線道劃設有網狀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告訴人(即原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然經本院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當時係上班交通尖峰時間,幹線道之永貞路雙向車道均車輛壅塞,被告駕車行至該巷道與永貞路交岔路口時,適永貞路往中和路方向車道,因前方交通號誌紅燈,停等車輛連貫綿延至該交岔路口前,又該交岔路口為防止因幹線道之永貞路壅塞,影響交岔之支線巷道車輛行進,造成交通阻塞,劃設有網狀線禁止臨停,後方駛至之公車遂停駛在該交岔路口網狀線前停等,保持該路口淨空,被告始駕車自該巷口慢速駛出欲左轉;惟適告訴人騎乘機車緊貼行駛在該公車左側,沿道路中央分向線邊,未減速慢行查看,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網狀線區,待見及被告車輛,雖有煞車,但因其未減速且距離已甚近,不及反應,其機車右側車身仍與被告汽車左側車頭碰撞,因而人車倒地摔出,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111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勘驗結果內容及擷圖等在卷可稽。稽之上情,依本件交通事故道路當時現場狀況,可見告訴人行車方向之永貞路車道,於該交岔路口前右側係停放機車之機車停車格,再因公車車體較大,行駛佔據在該車道時,該車道兩側實已無安全間隔距離空間,可供其他車輛在同車道內安全併駛,然告訴人仍無顧道路交通安全,強行自該公車左側緊貼無安全間隔於雙向車道間夾縫鑽行騎乘,其駕駛行為已有不當;再其騎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交岔路口狀況,況當時其右側尚有公車龐大車體因其緊貼而行,遮蔽其右側道路狀況視線,且該交岔路口劃設有網狀線可供交岔支線巷道利用淨空空檔行駛,當時右側公車亦停駛在網狀線前保持該交岔路口淨空,更應於此情狀下減速慢行或停車注意交岔路口兩側支線巷道車行狀況,然自上開錄影畫面亦可見其車速如一,未減速慢行,且行車視線保持向前,並無向兩側查看之動作,即仍貿然向前直行,以致未及發現右側被告車輛駛出,閃煞不及逕行與該車發生碰撞而生事故。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不當在公車左側緊貼鑽行,且違規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安全間隔距離,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顯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此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後,亦為大致相同之認定,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月5日新北覆議0000000覆議意見書等可稽,應認屬實無誤。至上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另稱:被告陳心媛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云云。然依上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示,可見被告駕車雖係自支線巷道駛出,然當時道路狀況,係交岔路口之幹線道永貞路前方因紅燈號誌,車道上車輛停等連貫綿延至該交岔路口,後方之公車因該交岔路口劃設有網狀線,而停駛在該網狀線前保持該交岔路口淨空,以供交岔之支線道車輛得於此空檔行進,避免阻塞交通,因此被告車輛於此時駛出並無違規之情;再其後駛入交岔路口網狀線區欲左轉,雖因該幹線道永貞路尚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該公車左側駛出直行,其車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然依上所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該公車左側駛出直行,已有上開不當、違規過失等情,為本件肇事原因,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示,當時因交通尖峰時間,幹線道之永貞路雙向車道均車多壅塞,可見被告車輛駛出車速緩慢慎行,又見當時行至交岔路口之公車,因車體龐大幾已占滿該車道,對向車道車輛亦車多連貫,雙向車道間已難有其他車輛安全行車空間,又此時公車已停駛在交岔路口網狀線前保持該區域淨空,禮讓其支線道車輛行駛,對向車道車輛亦已慢行禮讓,是被告據此判斷駛入該交岔路口,尚難謂其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況因當時公車車體龐大遮蔽其視線,且依當時道路行車狀況,亦難預見或目視到有告訴人不當騎車自該公車左側鑽行且未減速慢行逕行駛出,是其對於告訴人此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顯無從反應,自難強求被告對告訴人有應履及禮讓告訴人幹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所認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容有未洽,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過失之論據。」在案,而本院亦同此認定,嗣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本件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4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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