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91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江瑞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19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
訴。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請求新台幣18,000元(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41號請求損害賠償卷第6頁),而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191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8月24日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不得上訴而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