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01號
原告 林彥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告 黃望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 黃高望 自不詳時間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住處,飼養犬隻數隻,並雇用被告吳進松負責照顧犬隻。被告黃望高明知飼養犬隻者,應詳加管理、防範及提醒他人注意,避免生犬隻咬傷他人之情事,吳進松亦知悉對其受雇照顧之犬隻應詳加管理,不可疏縱犬隻任意在道路上行走而生咬傷他人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16時許,未將被告黃望高所飼養、由被告吳進松照管之犬隻上鍊,致所飼養之犬隻趁隙竄逃至被告黃望高前開住處外馬路上,適原告步行經過該址,為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雙側性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證。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2人疏未注意將飼養之犬隻上鍊,致犬隻咬傷步行至前開路段之原告,使原告受有雙側性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自有過失,已如上述,是被告等2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2元。
⒉就診交通費用2,560元:
原告自109年7月9日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自行騎車前往博民醫院門診清創傷口,共計10次,計支出2,560元(計算式:醫院和住家來回8公里x每公升油錢32元x10次=2,560元)。
⒊臨時保母費用35,000元:
原告因受有雙側性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於傷口復原前期日常生活不便,無法親自照顧二子,故自109年7月9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將二子託付保母照護,計支出35,000元(計算式:2,500x7x2=35,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前揭傷勢,當時因二子皆仍需哺乳親餵,致原告無法服用任何藥物,只能待傷口自然復原,治療期間除身心飽受折磨及煎熬外,對原告日常生活產生之影響亦至為明灼,又原告因遭犬隻攻擊留下心理陰影,致原告惡夢連連,影響睡眠品質甚鉅,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皆以: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列:
㈠醫療費用:原告於109年7月8日受傷,嗣於109年7月25日就已復原,而原告前往 鄭仲欽 皮膚科看診費用550元,就診日期為109年9月15日,兩者日期相差甚遠,難證明兩者間有關聯;另關於 樂菲 整形診所所開具之顧客建議單,其上所記載金額19,999元,因該單據係屬估價性質,單據上並無收款人員簽章,且並非正式醫療收據亦無診斷證明書,未能證明實質上原告確實已進行本項療程,且就原告受傷程度,僅須負擔1,553元即可達到復原狀態,原告請求金額與實際損害所需顯不相當,故僅願意支付有正式醫療單位所開立之單據金額即1,553元。
㈡就診交通費用:依地圖計算,自原告住家前往博民醫院單趟計2.6公里、來回計5.2公里,往返10次共計52公里,一般機車油耗1公升可跑30公里以上,因此2公升之汽油即足夠,油費約為1,616元。由於原告所舉證金額合理,遂同意支付此項目之請求金額。
㈢臨時保母費用:原告所提出支付收據並未揭露托育單位名稱,且其上並無收款托育單位用印,僅記錄買受人托育日數及金額35,000元,並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進行托育。
㈣精神慰撫金:被告於鈞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原告4萬元,原告則希望被告2人共計賠償5萬元,於過程中被告2人將金額提高至45,000元,惟原告當庭表示不願意以5萬元以外之金額和解,被告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與刑事案件過程中主張差異甚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明細暨診斷證明書及保母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黃望高、吳進松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黃望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進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對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則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前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望高及吳進松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黃望高為被告吳進松之雇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22,10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10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樂菲整形外科診所顧客建議單等件為證,被告2人雖認為其中樂菲整形外科診所除疤雷射療程及原告前往鄭仲欽皮膚科看診費用550元等與原告所受的傷並無關聯云云;惟查,經核依前開顧客建議單及收據內容記載,與原告所受傷害尚屬相符,是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102元,自屬有據。
㈡就診交通費用2,56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09年7月9日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自行騎車前往博民醫院門診清創傷口,共計10次,計支出2,560元(計算式:醫院和住家來回8公里x每公升油錢32元x10次=2,560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依地圖計算,自原告住家前往博民醫院單趟計2.6公里、來回計5.2公里,往返10次共計52公里,一般機車油耗1公升可跑30公里以上,因此2公升之汽油即足夠,油費約為1,616元云云。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所辯較合常情,是原告主張因傷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於1,616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臨時保母費用3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因受有前開所述傷勢而無法照料二子,故支出臨時托育費用云云;然查,此與本件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之過失,受有雙側性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5萬元。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受僱從事系統櫃工程技術人員、月薪約為3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黃望高為專科畢業、目前退休;被告吳進松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於被告黃望高、月薪約為35,000元等節,暨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718元(計算式:22,102元+1,616元+35,000元=58,71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