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43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汪怡蓁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年息
25014元
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
96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5014元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