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告 李閻珍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86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倍廷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主民,有原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而洪主民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延遲還本或付息,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7年1月15日止,自97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原告本金124,58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戶籍謄本、催收記錄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