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183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告 謝來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與健康一街間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由訴外人 陳志豪 所駕駛、由訴外人 雷淑美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7,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5,000元,工資費用為42,800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64,800元予雷淑美;且上開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加上工資費用,共計55,3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雷淑美依民法第191條之2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55,300元,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由陳志豪所駕駛、由雷淑美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117,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5,000元,工資費用為42,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64,800元予雷淑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賠案簽結內容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0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35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8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5幀在卷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及雷淑美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雷淑美;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雷淑美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17,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5,000元,工資費用為42,80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95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解卷宗第17頁);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31日,使用期間約14年8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年限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費用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500元〔計算式:75,000/(5+1)=12,500〕。準此,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55,300元〔計算式:12,500(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2,800(修理工資)=55,300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因被保險人雷淑美投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64,800元予雷淑美,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雷淑美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雷淑美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300元,應屬正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85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雷淑美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300元及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雖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雷淑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雷淑美依民法191條之2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雷淑美依民法第191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另外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雷淑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1年9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