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漏逸液化石油氣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海洛因成癮疾患,並有強力膠濫用惡習,為此曾向台北市仁德聯合診所求診而取用海洛因戒斷藥物。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十分許,乙○○在集合住宅基隆巿基金一路一一二巷八之三號四樓住處內,因受戒斷藥物及強力膠影響其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竟起意欲行放火燒燬房屋,而預將住處廚房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一個拖至客廳橫倒並客廳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一個,分別打開該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漏逸液化石油氣氣體,隨即液化石油氣瀰漫該巷內集合住宅四鄰,氣味濃烈,如驟遇火星,將有引燃液化石油氣、甚而爆炸之可能,造成對其他住戶生命、財產之威脅,致生公共危險,經一只,對警消人員高呼稱如破門擅入將點火引燃液化石油氣,嗣經警通知乙○○父親丙○○○及其友人 忻根 發到場協助勸說,員警乃趁丙○○○打開家門之際衝入屋內,制伏乙○○,並在其手上扣得打火機一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自白: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宗
第二五頁)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
㈡人證:
⒈證人丙○○○之證述。
證人係被告之父親,證述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返回上址住處時,有聞到液化石油氣味道,警察隨其進入屋內,該處原放置於廚房之液化石油氣桶被移到客廳,警察進屋即制伏被告,並在其手上查獲打火機一只,被告係坐在客廳,看來臉色迷糊等語。
⒉證人丁○○之證述。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之警員,證述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人欲縱火而到場處理,其發現被告家門上鎖,並聞到液化石油氣味道,目睹被告在屋內手執打火機,並開啟液化石油氣桶開關,表示如遭破門而入,將引燃液化石油氣,其後被告父親之友人 忻根發 到場進屋後,被告仍拒絕讓其他人進入,嗣經聯絡被告父親到場,丁○○等人始隨之進屋並制伏被告,而在被告手上發現有打火機一只等語。
⒊證人忻根發之證述。
證人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到上述被告住處,有聞到液化石油氣味道,其受被告允許入屋後,見被告在發抖,乃到房間取一條毯子讓被告蓋住,其看見有液化石油氣桶橫置在地上,然未見到被告拿出打火機來等語。
㈢物證:扣案打火機一只。
㈣書證:
⒈台北市仁德聯合診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函暨乙○○就診病歷一份:記載被告確
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到該診所就診治療,其病名為海洛因藥癮症。
⒉國軍北投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醫修字第○九三○○○○○八三○號函送
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該院鑑定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海洛因成癮疾患及強力膠濫用,案發前後之行為受戒斷藥物及強力膠影響,加上外在的環境壓力影響其判斷力,無法控制自己的衝動,屬精神耗弱。
⒊現場照片六幀(附於偵查卷宗第一二至一六頁)。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當時情況是怎樣,扣案打火機我未見過等語。
㈡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為被告上述辯解不足採信:
⒈依證人忻根發、丁○○、丙○○○之證述,被告固然精神狀態不濟,但對於到場人之身分、對於液化石油氣可以引燃之客觀事實,均能有所認識理會。
⒉依上述國軍北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尚非完全喪失意識能力。
⒊依證人丁○○、丙○○○之證述,被告經警入屋制伏時,手上執有打火機一只
,核與被告先前於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述稱:「(問:你拿來點火之打火機是何人的?)是我的,我有抽菸」等情亦相吻合,被告事後翻稱未見過該扣案之打火機,顯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在住戶稠密之集合公寓式住宅區,開啟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漏
逸液化石油氣,並持打火機一只而為放火之預備,致生具體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液化石油氣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預備放火燒燬住宅罪。
㈡公訴人起訴意旨論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
;惟查,被告雖為漏逸液化石油氣並持有打火機之行為,然被告在行動自主之狀態下,尚未為任何引燃火源之具體行為,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難認已達密接之程度,且被告對於積極實現放火構成要件結果之企圖亦尚乏外顯之行為表徵。是故,被告之行為仍僅屬於放火預備之階段,尚未達於著手之程度,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之基本社會關係相同,爰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其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液化石油氣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被告為海洛因成癮及強力膠濫用疾患,案發前後之行為受戒斷藥物及強力膠影響,加上外在的環境壓力影響其判斷力,無法控制自己的衝動,有上述鑑定報告可證,並佐以證人所證述被告行為時之言行舉止狀況,堪認被告行為當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顯然較一般人減退,而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耽溺於毒癮難以自拔,所為漏逸液化石油氣及預備放火之行為,肇
生公共危險,危害情節非輕,並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打火機一只係供被告預備放火所用,而該打火機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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