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惟上訴人係在警員未發覺有確切證據得為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構成自首。而上訴人已自知悔改,自動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所舉辦之減害計畫,迄今成效良好,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於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主動供述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構成自首,業經原審查明並於判決科刑時依法減輕其刑,是原審就上訴人自首部分,並無漏未審酌情形。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復經強制戒治,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改過之意。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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