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79號抗告人甲○○
丁○○相對人祭祀公業 楊開倫 法定代理人乙○○
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係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丙○○於民國99年7月13日所出具,然乙○○、丙○○已於99年7月9日經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解任,是乙○○、丙○○於出具同意書時已非有權代理相對人之人,其所為同意自非適法。相對人之派下員亦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取回擔保金,難認抗告人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抗告人領回擔保金。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之同意備查函內容違反民法規定。管理人解任案實際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中不滿現任管理人而私下之解任連署,並非派下員全體開會過半數之決議。該管理人解任案連署之派下員未將結果直接通知管理人,故在申請區公所同意報備前,自屬於申請解任管理人之派下員間內部之意思表示,且在區公所同意報備之前,非連署之派下員、原管理人或相信管理人有權為祭祀公業代理人之交易相對人,均無管道得知該解任之意思表示,縱有派下員連署同意解任其管理人,尚須向管理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並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應解釋內湖區公所99年8月9日之備查函通知到達其管理人時,方發生解任效力,因而管理人乙○○、丙○○(下稱乙○○等2人)於99年7月13日出具之同意抗告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即屬適法。抗告人於內湖區公所99年8月9日同意解任備查函前,尚於99年7月13日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乙○○等
2人和解,並支付祭祀公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佃農補償費,三七五租約佃農方於99年7月19日同意塗銷三七五租約之登記。㈡內湖區公所只有於新管理人選出後,方能由新管理人為管理人變動之申請備查,無所謂由派下員之任一人為解任管理人之申請備查,故管理人解任之備查不合法。是管理人乙○○等2人於99年7月13日所出具之同意抗告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即屬適法。㈢本件聲請之始,管理人乙○○等2人係合法代理,因內湖區公所於99年8月9日方同意解任報備,但因管理人乙○○等2人被解任而無代理權,在新管理人選出及備查前,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直至新管理人就任,方得予以審認,故本件將因管理人乙○○等2人何時解任生效之認定而發生訴訟程序是否當然停止之問題,原裁定將解任管理人之備查解釋為具有溯及解任效力,將使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是合法代理,變成溯及無權代理,原裁定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㈠查抗告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為由,聲
請返還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959號提存擔保金,並提出99年7月13日相對人之管理人乙○○等2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㈡次查,內湖區公所99年8月9日北市湖文字第09932131900號
函說明第二點記載:「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9年7月21日北市民宗字第09931200200號函, 楊福祥 所送解任申請案經本所審核變動前後之派下員,連署解任乙○○及丙○○人數已過半數,乙○○及丙○○解任案自99年7月9日起同意備查。
」(原法院卷第33頁),且相對人之派下員 楊明順 、 楊樹木 、楊福祥、 楊文霖 向原法院陳報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取回擔保金。依上開事證,相對人之管理人乙○○等2人於99年7月13日出具同意書,已非有權代理。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取回擔保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稱內湖區公所就乙○○等2人解任案自99年7月9日起
同意備查為不合法,內湖區公所99年8月9日之備查函通知到達管理人乙○○等2人時,方發生解任效力等語,核非本件返還擔保金得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