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
8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數罪,就其執行指揮書,接續時間先後順序為: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1號、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295號、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9號、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66號、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8號、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50號、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開數案中之
㈠、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卻不知因何未與他案件合併定刑;另㈣、㈦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合於定刑要件,卻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至於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6年度台非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而無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之理,如受刑人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
三、經查:㈠原審依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所示各罪、所附判決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9年1月4日)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而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為由,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就附表所示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其另犯前述㈠、㈢之罪,業經定應執行之刑;前
述㈣、㈦即原審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66號、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之竊盜罪,則經判決確定,且犯罪時間均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卻未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主張原裁定違法云云。惟按,原審依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已詳前述,本案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就前述㈠、㈢、㈣、㈦案件聲請與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該部分即非原審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指另案宣告之刑,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可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並無礙於抗告人關於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權益,抗告人以檢察官漏未就其餘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損及其權益,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