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22號抗告人 張珮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秋雲 等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裁定(下稱原假扣押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即持以聲請執行,相對人等收受該裁定後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將原假扣押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通知相對人等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99年9月15日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定。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申言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向伊承租伊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早餐店,於系爭房屋內使用微波爐、冷氣機等高耗電電器,致系爭房屋電源配線於98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短路而發生火災,並延燒至鄰近之同路段394-1及394號房屋,使伊因而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1,072,800元,且日後將遭延燒房屋屋主求償。頃聞相對人等為脫免求償,將財產隱匿,並另覓他處經營早餐店,添置生財器具而有相當消費,其等有所營收前,資力必減少,又相對人張秋雲雖設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惟其早已搬離,現住址不詳,其聲明異議時仍以上開地址為其住居所,難謂無隱匿之意圖,是相對人等已將財產處分隱匿,對伊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符合假扣押之原因,可認伊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等於原法院之異議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假扣押,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估價單3紙(均為影本)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273號卷第6-10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其本案之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僅稱頃聞相對人等為脫免求償,將財產隱匿,因另覓早餐店及添置生財器具致資力減少,張秋雲已搬離設籍地,卻仍以戶籍地為住所地,難謂無隱匿之意圖,伊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有聲請抗告狀可參(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5頁)。惟查,系爭房屋因火災而須修繕,無法營業,相對人另覓其他處所繼續經營早餐店,與常情無違;相對人之營業設備因火災毀損而須添購,為營業所須之費用支出,難謂其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又相對人張秋雲既設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其以該址為聲明異議狀記載之住居所,並無不當,至於戶籍地與實際居所不一者,所在多有,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張秋雲即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原假扣押裁定未詳為審酌,逕認抗告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法即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