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5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1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訴緝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99年1月1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由其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 何乾琳 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9年1月16日起算,計至99年1月25日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即已99年1月27日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9年1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