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㈠第八行第二字以下「警詢(見98年8月22日警詢筆錄)、」等字應予刪除,又理由欄程序方面更正如附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件: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如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原審調查證據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者,依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尚無違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當庭及具狀主張該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6頁),本院經審酌該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接受被告與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且該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於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故本院逕採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述,係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程序,屬於審判程序中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況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且證述亦相一致,是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指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