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立士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溫怡梅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權人向法院訴請國家賠償之前,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免涉訟,訴訟程序因此簡化,訟源得以疏減。故在訴訟經濟與保障當事人訴訟利益之考量下,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自應可補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簡抗字第一號裁定意旨可稽。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協議,被上訴人以北市中人字第九○一○七四號函覆上訴人拒絕賠償,故上訴人已補正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㈡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嚴重貶損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上評價,自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所指述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為一概括陳述,其事實詳
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八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歷年來認真執教,八十四年以前之學期考核成績皆被評定為甲等,惟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學校之一名男性教職員(下稱甲師)性騷擾,上訴人旋即依臺北市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申訴要點,向校方主任報告請求救濟,被上訴人未為深究處理,迄至八十六年四月初教育局接獲有人檢舉甲師性騷擾之電話,被上訴人竟在無證據之情況下,遽將前密告甲師之責任歸於上訴人,於成績考核時,逕以「製造是非,嚴重損害校譽」等理由,評定上訴人考績為丙等。上訴人接獲丙等考績後,即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簡稱市評會)申訴,市評會決議被上訴人原處分應撤銷,被上訴人不服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簡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中央申評會仍決議被上訴人之處分不予維持,被上訴人乃重新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惟以相同之人評委員及在開會人數不足、未有任何實證下,再增添羞辱之字眼考核上訴人,上訴人遂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並向市評會提出載有「上訴人造謠生事,品德生活較差等語」之說明書,惟市評會仍決議上訴人申訴有理,被上訴人不服又再申訴,中央申評會亦決議被上訴人再申訴無理由駁回,要求其另為適法處置,最後,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成績考核為乙等,但仍在考核理由中認定上訴人有散播造謠之情,且又以甲師書寫之文章羞辱上訴人,並以附件送交教育局各單位。
⒉查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為斷。刑法上之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此有最高法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可稽。
⒊綜前,被上訴人在無確切之事證下,即率爾認定上訴人有影響校譽之行為,
並於考核上訴人成績理由書、申訴書中載有「蓄意苛擾製造是非」、「品德生活方面顯有瑕疵」、「有違師道尊嚴」等語,並進而為丙等劣級考績之處分,且將有性騷擾上訴人之嫌者所製作指稱上訴人人醜又兇、教學不認真等內容之報告,列入考核上訴人之文件,致使校內同事、其他學校教員及有關之承辦人員皆知悉被上訴人前開侮辱性言詞及行為,是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嚴重減損上訴人多年來於杏壇上所建立之聲譽,名譽受損甚明,且精神上亦至為痛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畢業於國立高雄師範學院化學系,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十年有餘,因著
有勞績而獲獎章證明,且於本次事件發生前,上訴人考核皆被評為甲等,則以被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上訴人名譽重大影響下,核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與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之賠償金額,應屬相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簡抗字第一號裁定;㈡ 吳義雄 、 施茂林 、 林崑城 、 劉清景 四人編著之「國家賠償法實用」乙書第二
二七、二八七、二八八頁;㈢國家損害賠償請求協議書一份;㈣北市士中人字第九○一○七四號函一件;㈤郵件收受證明一紙;㈥被上訴人八十五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㈦被上訴人審議上訴人申訴八十五學年度成績會議紀錄、說明書、再申訴書、
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上訴人八十五學年度成績考核案會議紀錄各一份;㈧甲師報告書一份;㈨會議過程紀錄一份;㈩臺北市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申訴要點一件;監察院八八院台教字第八八二四○○四四三號函一件;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修正條文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裁決一份;上訴人畢業證書、獎章證書、結業證書、學分證明書數紙;臺北市士 林國中 薪俸明細表二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於原審係針對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考核委員發言不當,損害其名譽而
提起本件訴訟,惟上訴人於本審另行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其提出附表第二欄以下之侵權行為,此為另一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協議,自不得遽於本審追加請求國家賠償。再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簡抗第一號裁定事件不同,該事件於起訴前已踐行先行程序,而本件上訴人起訴前並未踐行先行協議程序,上訴人以該裁定而認實務見解「協議程序可以補正」云云,顯然曲解該裁定意旨。
㈡查考核委員考核教職員之成績,難免使用等級之辭彙,彼此多次之申訴、再申
訴及檢附證物,亦難免使用所評定等級之相當語辭,故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考核委員評定丙等,使用之評語當屬負面,且考核委員及被上訴人絕無故意羞辱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主張使用該等語辭即為羞辱上訴人之事實,顯屬誤會。再被上訴人考核上訴人之八十五年學年度成績,此為被上訴人學校及考核委員依法行政,考列上訴人丙等成績及使用之語辭,自無任何不法,其申訴、再申訴亦同。況且,考核會議紀錄、申訴、再申訴文件均為機關內部文書,並未公布於外,僅少數相關人員可得閱悉,此與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形,顯然有間。尤有甚者,上訴人八十五學年度之成績,經循覆審、申訴、再申訴等行政程序救濟,已獲被上訴人學校考核委員會改評為乙等確定,上訴人之名譽自無受損情事。
㈢有關甲師之書面報告,係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相關之騷擾案,監察院到校調查
,為釐清相關事實,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 舒紹駿 提出報告說明,故該份報告之內容僅係甲師個人權益之主張及辯解,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該份報告作為被上訴人羞辱其之事實,毫不足取。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人評會紀錄,乃人事室主任 林麗華 陳情於該日上班時間受到上訴人之要脅,希望被上訴人有所處理,被上訴人召開會議協調討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溫怡梅才於陳情書上批示「若遇態度惡劣,要脅作何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辦理」等字樣,此為另一陳情事件,與考核上訴人八十五年度之成績無關,上訴人將之視為被上訴人羞辱其之事實,尤屬無稽。
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即知悉其所指被上訴人所屬考核委員之侵權行為,
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算,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人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早逾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再上訴人並未對於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事由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云云,徒託空言,不足採取。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學年度指摘原告(上訴人)持續散播謠言任意污蔑他人人格有損師道尊嚴,甚且蓄意苛擾、製造是非,嚴重損害校譽」等語(原審卷第六頁),經原審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 陳明 :係針對八十六年七月考續委員會開會中委員不當發言損害伊之名譽云云(原審卷第十五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僱佣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就附表編號第二項至第七項之各項侵權事實,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而言,上訴人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而言,因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訴訟資料均可供援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相符,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仍應予以准許。
二、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如該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拒絕賠償或逾期協議不成立時,始得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為協議先行制度,亦為訴權存在必備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人於本審九十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中,始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前,即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協議書,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請求協議書、被上訴人之函覆各一件為憑(本院卷上訴人證四、證五,證物外放),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就追加之國家賠償訴訟部分,業已依法踐行協議先行之程序。被上訴人執詞:協議程序不能補正,上訴人僅能另行起訴云云,惟實際上本件上訴人於本審中所為訴之追加,即係另行提起新訴,惟合併於上訴人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起訴之第二審程序請求法院審理判決而已,被上訴人就此容有誤解。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先後於八十四、五年間向該時之訓導主任 吳慶峰 、輔導主任 吳增堅 報告:教學過程中有學生反映舒紹駿老師對女同學及伊做出不當性騷擾行為之情。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初,被上訴人接獲臺北市教育局以電話告知有人打電話檢舉甲師有不當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教職員考核委員會,會中考核委員表示:「經調查結果,該事件係因教師甲○○(即上訴人)口傳而起:::其事件有損師道尊嚴及個人人格,更是蓄意苛擾、製造是非,嚴重損害校譽」等語,結果給予伊丙等考績之處分。經伊向市評會申訴,被上訴人向中央申評會再申訴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重新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校方主任再以不實證據羞辱考核伊。經伊再向市評會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市評會提出「伊造謠生事,品德生活較差」等語之說明書;並於同年四月二日提出記載「散播毀謗不實性騷擾謠言人人憎惡,且是刑法上之犯罪行為,對於破壞他人清譽之人以予適切處理」等語之再申訴書。被上訴人其後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將伊成績考核為乙等,惟仍在考核理由中認定伊散播造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竟叫舒紹駿老師書寫文章羞辱伊,並以之為附件。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人評會,指責伊有誣指苛擾之行為,態度惡劣向人事主任要脅,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罪。上開各項事實(詳如附表各欄所示),嚴重影響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伊考核上訴人八十五年學年度之成績,係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辦理,由學校內部組成教師及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考核會議決議通過初核,此為學校考核委員依法行政,並無任何不法。會議紀錄為學校內部文書,並未公布於外,此與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形有間;且上訴人之考績嗣經伊所屬考核委員會改為乙等確定,則上訴人名譽亦無受損。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任教於被上訴人學校,前曾於八十四、五年間,向該時之訓導主任吳慶峰(現任教務主任)、輔導主任吳增堅報告:教學過程中有學生反映甲師對女同學做出不當行為,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初,校方接獲台北市教育局以電話告知有人打電話檢舉甲師有不當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教師成續考核委員會,考核理由有為附表編號第一、二項所示之內容。被上訴人其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市評會提出申訴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書,其內分別有附表編號第三、四項所示之內容。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再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對上訴人八十五學年度之考續再次考核,考核委員會仍認定上訴人散播謠言;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要求舒紹駿老師提出答辯報告,並作為被上訴人提呈監察院之報告附件之一;經上訴人申訴、再申訴後,最終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八十五學年度成績考核為乙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多份、申訴書、再申訴書、舒紹駿老師所寫文件(上證七至十二,本院證物外放)、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原審卷第六八至七二頁)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依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惟因迄今立法機關仍未針對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考績制定法律以資依循。再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一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之成績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顯見現今係以教育部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為國中教師考績之依據;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教育部係以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之方式,授權各校所組織「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行使對於該校教師考績初核之公權力,即各校所組織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就初核該校教師之考績,屬法令授權範圍內所為公權力之行使。另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原則上僅擔任教學研究工作,性質上與有服從義務之公務員服務法上公務員內涵迥不相同,惟如公立學校之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三條有關服從義務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揭示:「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即明。職故,如各校之校長、人事主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執行行政職務或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授予公權力之職權範圍內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應屬公法上之侵權行為,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針對私法上侵權行為所規定之對象。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第一、二、五項係被上訴人所屬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各次之考核會議中發言不法侵害其名譽,附表編號第三、四、六、七項被上訴人應就校長、人事主任等執行行政職務之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參照前開說明,校長、人事主任及考核委員等於執行行政職務上縱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應提起國家賠償或行政訴訟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等程序予以救濟方是。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關於私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然未合。
四、上訴人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就附表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侵權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第一項至第三項: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內容,均係被上訴人之各次侵害伊名譽之行為,故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分別觀之。上訴人自承: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得知附表編號第一項之損害事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得知附表編號第二項之損害事實,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得知附表編號第三項之損害事實,惟查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損害賠償協議之請求,嗣於六個月內之同年六月八日於本審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起訴,則上開三項侵害事實縱令屬實,惟上訴人起訴已顯逾前開規定之二年時效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就附表第一項至第三項事實所為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第四項:
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時,文件中記載:「散播毀謗不實性騷擾謠言人人憎惡,且是刑法上之犯罪行為,對於破壞他人清譽之人予以適切處理」等語,侵害伊之名譽一節,雖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再申訴書一件為證(上證十,本院證物外放)。緣於被上訴人學校就上訴人八十五學年度考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考核委員會初核為丙等,經被上訴人校長同意考核結果,嗣經上訴人提出申訴,經市評會評議將該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不服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依該會決議:被上訴人學校、市評會之決議均不予維持,再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八十五學年度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再開考核委員會,經考核委員會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即丙等)考核,上訴人仍不服再向市評會提出申訴,經市評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評議不予維持,復請被上訴人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學校因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提出本件再申訴書。依上可知:就上訴人之八十五學年度考績,兩造依循申訴、再申訴之行政途徑救濟,被上訴人於再申訴書中記載上開話語,係基於被上訴人學校自認其前已盡調查程序,查無舒紹駿老師性騷擾之實證,因認上訴人破壞舒紹駿老師名譽之立場而書寫,按凡訴訟進行中兩造各自表述主張,此乃訴訟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即有羞辱上訴人之故意可言。
㈢附表編號第五項: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再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仍認定上訴人散播謠言羞辱伊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該日會議紀錄為憑(上證十一,本院證物外放)。惟經細繹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該次會議召開目的旨在遵照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中央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書(原審卷第
四一、四二頁)之決定,各考核委員因而就上訴人於八十五學年度之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紀錄予以討論,以適法考核上訴人八十五學年度之考績,會中並未針對上訴人所提舒紹駿老師性騷擾一案究否散佈謠言之情予以討論。會議中提及性騷擾案者,僅人事主任林麗華就此次會議之議案說明時陳述:「:::本案起因係有人匿名打電話向教育局指陳本校舒紹駿老師曾向女學生及女教師性騷擾乙案,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教育局 黃督學松 本奉令到校調查舒紹駿師性騷擾案,並交付本校一未署名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電話陳情紀錄表』,案經調查結果, 舒師 性騷擾查無實證,該事件係因教師甲○○個人主觀指陳,並到處散播, 邱師 有違反師道、中傷毀謗之嫌;請各位委員參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專案調查報告表之書面資料,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本校辦理八十五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決議,有關控告教師舒紹駿性騷擾案,經調查結果,該事件係因教師甲○○口傳而起,舒師性騷擾案查無實證,其事件有損師道尊嚴及個人人格,更是蓄意苛擾,製造是非,嚴重損害校譽:::」等語,惟林麗華該時係就本案作緣由之說明,說明中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考績委員會之討論結果(見上證七,本院證物外放)予以念述,並無上訴人所述考績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有散播謠言之情。
㈢附表編號第六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叫舒紹駿老師寫文章,其內寫及:「醜和兇,我能免於和她打交流道,避醜避兇,確為另一收穫」等語羞辱伊,並列入報告之附件一節。經查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有關舒紹駿老師之性騷擾案,監察院到被上訴人學校調查,被上訴人遂命舒老師提出報告答辯說明,被上訴人並將該份答辯附於提呈監察院之報告作為附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凡訴訟及調查之進行,為達兩造當事人地位之平等,均應使雙方有同等攻防之機會,使各盡攻防之能事,以臻公平。準此,當上訴人向監察院提出性騷擾案之陳情,監察院至被上訴人學校進行調查,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於職務上要求性騷擾案件之關係人舒紹駿老師提出答辯報告,且將舒老師之答辯作為提呈監察院報告之附件之一,此乃法理上所必然;至於舒老師於答辯報告中之內容,係自書其個人之主張、感想及心得,不代表被上訴人學校之立場,自難謂舒老師之答辯報告即係上訴人羞辱上訴人之行為。
㈣附表編號第七項:
末查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林麗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提出陳情書,其內表明:因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攜帶錄音機到人事室,要求伊陳訴考績理由,上訴人並拒絕接受復審核定之八十五、八十六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因上訴人態度惡劣,且未經伊同意即按下錄音機,逼要考績理由云云,被上訴人之校長審閱陳情書後批示:「林主任係士林國中人事主管,若遇態度惡劣,要脅作何事,依刑法第五章第一百三十五條為妨害公務」等文字,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會議處理林麗華主任之陳情案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林麗華之陳情書、開會通知各一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八、九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堪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校長遇人事主任林麗華自訴遭受上訴人態度惡劣、強要考績理由之情,因而表示法律立場,陳明得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處理,並無不當,尚難認為有任何羞辱上訴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第一項至第七項侵害伊名譽權之事實,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可採,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