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中華民國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制式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壹顆,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貳支、手槍內已裝填子彈多顆(扣除已擊發之子彈柒顆)、口罩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則屬另案接續執行拘役四十日),竟仍不知悛悔,與 葉阿廣楊澤平張進益傅朝文 (以上四人均另案偵查)、 黃明義 (另案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 小宇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持槍枝、子彈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葉阿廣及黃明義決定好其等盜匪行搶之對象後,再先後於:
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乙○○、楊澤平、張進益、傅朝文、黃明
義、「阿源」、「小宇」等七人分乘紅色喜美及銀色豐田二部自小客車,先前往 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號旁之空地集合,以行勘查作案目標,並由黃明義提供其所有之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四顆、及已裝填子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支為行劫工具。嗣由張進益駕駛前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載同乙○○、傅朝文、「阿源」、「小宇」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對面車庫前;楊澤平、黃明義亦駕車跟隨至附近等候接應,再由乙○○、「小宇」分持前揭已裝填子彈之手槍各一支、「阿源」則持用上開霰彈槍一支、霰彈四顆,與傅朝文共四人,利用有人進入上址對面車庫之機會,於戴上口罩矇面後隨同進入,並即將車庫鐵門拉下,喝令屋內所有人「趴下」、「拿出身上財物」等語,因乙○○等人持有相當威力之槍枝,致使丁○○及其他在場人員不能抗拒,而遭洗劫。另在行搶過程中,復因乙○○持槍敲打桌面,不慎引發槍枝走火,使子彈穿透桌面,擊中丁○○之左手掌,致丁○○左手手掌受有槍傷骨折之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促使乙○○等人亦加速強取丁○○及其他在場人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左右、手錶乙只及行動電話乙具等財物後匆匆逃離現場,並由前揭負責接應之張進益駕車載同離去。
㈡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乙○○、楊澤平、張進益、傅朝文、黃明義
、「阿源」、「小宇」等七人經電話聯繫後,張進益復駕駛先前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載同乙○○、傅朝文、「阿源」及「小宇」,並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桃園縣○○鎮○○○路○號丙○○所經營「廣聯建材行」,黃明義、楊澤平則在附近之上開豐田銀色自用小客車等候接應,乙○○、傅朝文、「阿源」及「小宇」即依循前揭持有槍枝之模式並戴上口罩後,下車前往「廣聯建材行」門口喝令屋內之人開門,旋乙○○並持上開已裝填子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由窗戶向屋內恫稱「如果不開門,就要開槍」等語,惟當時屋內之丙○○、 黃沐金 等人仍拒不開門,乙○○乃由窗戶朝屋內射擊一槍,使子彈貫穿屋內飲水機旁之木板壁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致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㈢乙○○復與葉阿廣、楊澤平、張進益、傅朝文、黃明義及 陳應隆 (另案偵查)
,承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槍枝、子彈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上,由乙○○、傅朝文、黃明義、楊澤平、張進益及陳應隆等六人先行前往葉阿廣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一樓住處集合,與葉阿廣共同商議行搶事宜,黃明義並帶同上揭霰彈槍乙支、霰彈四顆、及已裝填子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以供盜匪之用。嗣乙○○、傅朝文、黃明義、楊澤平、張進益及陳應隆等六人即分乘深藍色福斯、大慶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甲○○住處,由楊澤平、黃明義在附近之上開深藍色福斯自用小客車內等候接應,而由張進益持上開霰彈槍、彈,乙○○則持前開手槍一支,與未帶任何兇器之傅朝文、陳應隆,於戴上口罩矇面後,前往甲○○上開住處前守候,利用有人進出甲○○上開住處時趁機侵入。迨警員 甘秉正 等人因案前往該處查訪而進入屋內之際(此時乙○○等人尚不知彼等警察之身分),乙○○等人旋即持上開槍、彈衝入,並喝令屋內所有人「不准動」、「交出身上財物」等語,甘秉正見狀由後門衝出聯絡支援,甲○○、戊○○○等及其他在場人則因受制於其等所持槍枝,均致不能抗拒,再由傅朝文逐一搜刮屋內所有人之財物,強取甲○○、戊○○○,及其他在場人身上之現金三十七萬元、手錶乙只、家用行動電話乙具等財物後離去,經警員甘秉正等人上前欲行逮捕之際,乙○○即以所持已裝填子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其於逃離時朝警方射擊五槍(此部分所涉犯行,係另行起意,且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乙○○、傅朝文亦因之中槍負傷,乙○○、傅朝文、陳應隆等人經楊澤平、黃明義駕車接應後逃逸,張進益則將所持前揭制式霰彈槍、彈丟棄在中壢市○○○街○○○巷底草叢中,駕車逃逸。
㈣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當地居民 黃謀燕 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巷底空地草叢內發現上開遭棄置之制式霰彈槍乙支、制式霰彈四顆(鑑定時試射三顆)而報警處理。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三樓當場逮捕張進益,始查悉乙○○共同參與前揭盜匪之犯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白金餐廳」內緝獲乙○○本人到案。盜匪所得財物共現金五十七萬餘元,手錶二只及行動電話二具等財物,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及其內已裝填之子彈多顆(扣除已擊發之子彈七顆)口罩四個,均未據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於警訊、偵查、原審審訊時均坦承參與各次共同持槍盜匪之犯行,並於編號㈡、㈢盜匪案有持槍射擊之事實,惟至本院審訊時則改辯稱:前揭編號㈠盜匪案,張進益有二個朋友參與,他隱瞞一個沒有曝光的朋友,渠不認識,且那天傅朝文沒去。又編號㈡盜匪案之確切時間係十九
或二十日十二點左右,渠在大門口喊開門,係張進益跑到側門窗戶往天花板開一槍。在編號㈢盜匪案中,渠確實有去,有帶槍二把、霰彈槍一把、水果刀二把,陳應隆拿九0手槍,在渠等離開後,警察在門口射擊,傅朝文先中彈,渠也中彈,陳應隆向警察開槍,渠等則趁機逃跑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編號㈠、㈡、㈢盜匪案之共同持槍強盜之犯罪事實,固分據被告乙○○於
警訊及原審審訊中(見偵緝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三五至三七頁、第四八頁、第七0至七四頁;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三頁、第九三至九四頁)、及同案共犯楊澤平(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八日警訊筆錄〔偵緝字第五五四號卷〕、原審卷,第一0四頁)、張進益(見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卷第二0頁、第二七頁、第三三頁;原審卷第五二頁)、傅朝文(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陳應隆(見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卷第四三頁反面至第四四頁、第五五至五六頁;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偵查筆錄〔偵字第一七0八六號卷〕;原審卷第五一頁)於警、偵訊中或原審審訊時坦承不諱,惟細繹被告乙○○所述:⑴盜匪案中有持帶水果刀二把行搶;⑵編號㈠盜匪案之參與人員共九人,包括張進益之不知名友人,且係該友人槍傷丁○○等情,核與同案共犯之上開供詞仍有歧異,故應先予釐清。
⑴觀諸被告就所述各次盜匪行為有否持西瓜刀行搶之事實,則其先於警訊中供
稱:編號㈠盜匪案有持西瓜刀二支行搶云云,惟據其嗣提交予承辦檢察官之自白狀則均未見指述有持刀械行劫之情形,雖至原審初訊時被告復指稱編號
㈠、㈢盜匪案均有執西瓜刀二支行搶等情,惟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況本院稽核全卷,復未見同案共犯、或被害人曾證稱使用刀械等情,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誠屬無據,自非可採。
⑵被告乙○○於警訊及自白狀中先係供稱,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
分,渠與「小宇」、傅朝文、張進益、 楊澤文 共乘一部車到中壢市○○路○段○○○號旁空地,與葉阿廣、黃明義與一名不認識之男子會合,而該不知名男子與張進益有認識云云(見偵緝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三五頁、第七0頁),惟至原審訊問時則改稱:(對起訴事實(不包含該不知名男子)有何意見?)葉阿廣等七人我均認識,「小宇」是我叔叔(指傅朝文)的朋友,「阿源」是「小宇」的朋友...,當天我們八人均有去,...當天我們共九人一起去,...由張進益開車載我、傅朝文、「小宇」及另一名不知名的人(盜匪),...葉阿廣等四人在被害人處所附近空地等我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至一二頁),則究屬八人抑或九人犯案?「阿源」有否參與該次強盜犯行?互核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另衡以同案共犯楊澤平、張進益迭於警訊及歷次偵、審均堅稱,編號㈠盜匪案係被告、葉阿廣、楊澤平、張進益、傅朝文、黃明義及綽號「阿源」、「小宇」等八人所共犯等情無訛,自不得單憑被告變異、不確定之陳述,遽認有被告所稱該不知名者參與本次盜匪犯行。
⑶同案被告楊澤平、張進益於警訊、偵查中均指稱:編號㈠盜匪案,乙○○稱
係其開了一槍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卷第三三頁反面;楊澤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警訊、偵查筆錄〔偵緝字第五五四號卷〕)明確,被告雖曾以自白狀辯稱:...黃明義由其車內拿出一支長槍、二把手槍供我們五人使用,車由張進益開,入內行搶有乙○○、傅朝文、「小宇」及張進益認識之新友人,在內突然被一聲槍聲嚇到,我們就上車逃走了,在車上時大家問誰開槍,只聽見張進益認識之友人向張進益說是他不小心云云,惟查,並無張進益不知名之友人參與盜匪之事實,誠如前述,被告自始諉稱係該不知名友人開槍等情,即堪疑義。又被告係實際參與入內行劫,在已關閉車庫鐵門(見偵字二五二一號卷第六九頁)之密閉現場中,既突聽聞槍聲,衡情焉有不探知開槍之人,以謀應對之理,是被告所辯「被一聲槍聲嚇到,就上車(同一部接應車輛)逃走了,在車上時大家問誰開槍」云云,自與常情有悖,益見被告多所隱瞞。綜上事證,足徵被告否認槍傷丁○○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除外,被告及同案共犯之右揭自白,核與編號㈠盜匪案之被害人丁○○於警、
偵訊、證人即案發時在車庫外觀見強盜犯行者 鄒貴 原於警、偵訊;編號㈡盜匪案之被害人丙○○、及其友人 黃沐淦 於警、偵訊;編號㈢盜匪案之被害人甲○○、戊○○○於警、偵訊,證人即桃園縣刑警隊組長甘秉正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一致,復有被害人丁○○所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現場查證照片十八幀(以上見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卷,第六五頁、第一0七至一一五頁),應堪採信。又查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底草叢中,由當地居民黃謀燕發現而扣得犯前述盜匪案之槍枝一支、子彈四顆,據證人黃謀燕於警局證述(見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卷第八三頁反面)及共同被告張進益供述(同上偵卷第二0頁反面)明確。而扣案之槍枝一支、子彈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為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口徑GAUGE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霰彈,具有殺傷力。而子彈四顆為口徑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為FLOCCHI
ITALY),均認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六五六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可按(同上偵卷,第九四頁)。再者,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所持犯強盜財物之手槍二支雖未扣案,且遍觀全案卷亦乏證據 足認渠 等所持用槍枝係屬制式手槍,惟同案共犯黃明義既先後帶同該等槍枝一支(編號㈢盜匪案)、或二支(編號㈠、㈡盜匪案)供行本件盜匪犯行,而該等槍枝亦確能發射子彈,且所發射子彈足以擊傷被害人丁○○左手手掌,有前丁○○提呈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亦可貫穿「廣聯建材行」開飲機旁之木板,此由被害人即屋主丙○○於警訊指述明確,並有廣聯建材行現場照片二張影本存卷可按(見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卷第一一0頁),且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於編號㈡盜匪案持槍向屋內射擊等語(見偵緝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三五頁反面),況乙○○於編號㈢強盜犯行後,持該槍與警察發生槍戰,此由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曾分別供稱:「...要離去時,就與警方發生槍戰,我的左手臂即右腳踝各中一槍...,我也持槍向警方射擊五槍云云」、「...乙○○中二槍,並於邊跑時,胡亂向後開共五槍」(以上見偵緝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七三頁)及被害人甲○○、戊○○○所證乙○○等於逃跑時有聽到槍聲等語可證(見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卷,第五八頁、六一頁),乙○○所持者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則同案共犯所分別持用之上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㈢被告乙○○雖於編號㈠、㈡、㈢盜匪案均有持槍射擊之事實,惟編號㈠盜匪案
,訊之證人 鄒貴原 於警訊中供稱:...歹徒在行搶過程中開了一槍,穿透桌面,傷及一名賭客云云(見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卷第六九頁),則衡情,倘若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丁○○之犯意,即行朝其身體部分射擊即可,尚無需透過桌面對視線遮蔽區域射擊,徒增加其不確定性,是被告所述:不是要射殺丁○○,因拿槍敲桌子走火云云,尚屬有據;另編號㈡盜匪案,證人黃沐淦於警訊中亦供承:當時歹徒有在外面先說若不開門,讓他們進來,就要開槍的,因此我們屋內的人都找地方伏下,沒有人遭擊傷云云(同上偵卷,第七二頁反面),則被告從窗戶視入,而朝屋內之人恫稱「如果不開門,就要開槍」等語,嗣未見開門,亦未曾直接朝人射擊,自難認有殺人之故意;至編號㈢盜匪案,被告乙○○與同案共犯於盜匪既遂離去後,因在外警員上前追捕而發生槍戰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既係於犯盜匪罪既遂之後,因被追捕而向警方射擊,縱認其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是其為殺人未遂行為時,強盜犯行已經完成。其殺人未遂行為,既非犯強盜罪之方法,亦非犯強盜罪之必然結果,乃因犯強盜罪既遂後被追捕時之另一犯行,顯無牽連犯之關係,則此部份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亦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易辯稱:前揭編號㈠盜匪案,張進益有二個朋友參與,
他隱瞞一個沒有曝光的朋友,渠不認識,且那天傅朝文沒去。又編號㈡盜匪案之確切時間係十九或二十日十二點左右,渠在大門口喊開門,係張進益跑到側門窗戶往天花板開一槍。在編號㈢盜匪案中,渠確實有去,有帶槍二把、霰彈槍一把、水果刀二把,陳應隆拿九0手槍,在渠等離開後,警察在門口射擊,傅朝文先中彈,渠也中彈,陳應隆向警察開槍,渠等則趁機逃跑云云,惟此核與被告前開警訊、偵查及原審審訊中之自白;同案共犯楊澤平、張進益、陳應隆於警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相逕庭,已非足採信,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係事後意圖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其具狀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同案共犯楊澤平、張進益、陳應隆、警員甘秉正、 陳文志 、被害人甲○○等人,並對之施以測謊,以實警員涉賭及吃案,並以之不洩漏,與共犯楊澤平、張進益、陳應隆交換,將持槍及槍擊部分推罪於被告之事實,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訊中,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當壓力,致其自白非任意性之情形,則被告在自由意識下,始終坦承己於本件盜匪案中持槍及槍擊之事實,而核與其他同案共犯所述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基礎,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推稱無持槍、開槍等情,並請逐一調查,顯無理由,亦有延滯訴訟之嫌,應予駁回。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在犯本件盜匪案之前,並未參與持有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顆,及該已裝填子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支,對於黃明義先前之持有槍、彈犯行,自不另成立共犯罪責。核被告所為,共同持槍枝、子彈脅迫喝令在場人不能抗拒以強取他人之物,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既遂罪(編號㈠、㈢盜匪案)及同條例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編號㈡盜匪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查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修正公布,惟僅修正同條第一項之「...第四條第一款」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實際修正,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處斷,附此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編號㈠盜匪案之持有槍、彈、盜匪既遂等罪,與葉阿廣、傅朝文、黃明義、楊澤平、張進益、「阿源」、「小宇」及張進益該名友人間;就所犯編號㈡盜匪案之持有槍、彈、盜匪未遂等罪,與葉阿廣、傅朝文、黃明義、楊澤平、張進益、「阿源」、「小宇」間;就所犯編號㈢盜匪案之持有槍、彈、盜匪既遂等罪,與葉阿廣、傅朝文、黃明義、楊澤平、張進益、陳應隆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二次盜匪既遂、一次盜匪未遂之犯行,及因應各次盜匪行為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之行為,均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之(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被告在編號㈠、㈢盜匪案中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強盜丁○○及其他在場者等人;甲○○、戊○○○及其他在場者等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處斷。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盜匪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詳審酌存卷資料,致犯罪事實之認定疏誤頗多,①被告與同案共犯均僅供承在編號㈠盜匪案時
,係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之空地會合,並非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一樓葉阿廣住處:②又其各次盜匪犯行,均係以二部自用小客車同往作案,並非一部,且稽核全卷,未見同案共犯被告或被害人證稱使用刀械,原審徒以被告有瑕疵之供述,即認定各次盜匪行為持有西瓜刀,並予沒收誠屬無據③鄒貴原、 鄒貴勷 俱於警、偵訊中供稱非遭本件盜匪案之被害人等,原審以之為被害人,自有未洽;⑵原審於論科罪刑時,漏未論擬被告所犯盜匪未遂,及盜匪行為所涉想像競合部分,於法亦有違誤;⑶未扣案已裝填子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無論槍枝、抑或子彈本身,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原審竟依同條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重行置辯其於盜匪罪所居之角色,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青壯之年、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反結夥持槍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參與犯罪之事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一顆(原扣得四顆,經送鑑定時試射三顆)、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支、及其內已裝填之子彈多顆(扣除盜匪案中已擊發之子彈七顆)係違禁物,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口罩四個,亦均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法證明其等業已滅失不存,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定而試射之霰彈三顆、盜匪案中已擊發之子彈共七顆(上開㈠盜匪案一顆、㈡盜匪案一顆、㈢盜匪案五顆),已失子彈性質,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匪所得上開計五十七萬元左右現金、手錶二只及行動電話二具等財物,均未據扣押在案,為被告及其他同案共犯典當、分贓花用罄盡,業據被告、證人陳應隆等人供明在卷,顯均已滅失而不存,尚無須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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