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O、八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 許阿梅 冠夫姓)與 何金長 係夫妻關係,而乙○○係甲○○○之義子,並於宜蘭縣○○鎮○○里○○路○○○號開設良盈製衣企業社(公訴事實誤載為良益製衣企業社)。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經其胞妹丙○○之同意,以「 許阿鳳 」即丙○○之名義,參加由丁○○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詎甲○○○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囑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有丙○○署押及標金三千六百元等內容之許阿鳳名義之標單一紙,對丁○○及其他活會會員詐稱其妹丙○○要標會,持該標單參與投標並得標,致會首丁○○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得標會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元予甲○○○,足生損害於丙○○及會首丁○○與其他活會會員。甲○○○另行起意與乙○○(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緝字第二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由本院以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五六一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連續之概括犯意,由甲○○○先後於如附表㈠編號一至三、㈢所示之時地,分別向戊○○、丙○○詐稱其夫何金長購船需錢週轉或乙○○需錢週轉,而向戊○○、丙○○借款,開具並交付如附表㈡、㈣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返還之用,又甲○○○個人承同一詐欺概括犯意,於附表㈠編號四所示時、地,以同一需錢週轉手法,向戊○○借取四萬元,先後分別致使戊○○、丙○○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㈠、㈢所示之金額予甲○○○其中附表㈠編號一至三及附表㈢部分金額轉交與乙○○。嗣因甲○○○、乙○○交予戊○○、丙○○之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甲○○○與乙○○並逃匿無蹤,戊○○、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調查審理中均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㈡、㈣所示之支票影本、互助會會員名簿影本附於偵查卷內足憑;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右揭向被害人戊○○、丙○○借款及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書寫「許阿鳳」名義標金三千六百元之標單,向會首丁○○投標,並標得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元會款,使用何金長之印章簽發如附表㈡編號一之支票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向戊○○、丙○○借款均係乙○○所借,伊均將借款交予乙○○,伊並未受丙○○委任以「許阿鳳」之名義參加丁○○之互助會,該「許阿鳳」名義之互助會係伊所有,並非丙○○所有,伊因為不願讓伊先生何金長知悉,所以才借用「許阿鳳」名義參加入會,伊有權利標會,而系爭合作金 庫羅東 支庫蘇澳辦事處為付款人之支票是伊之丈夫何金長授權伊簽發,且良盈製衣企業社係乙○○所經營,伊僅介紹乙○○向丙○○、戊○○借錢,乙○○交付之支票伊未背書,借款均存入乙○○帳戶內。
二、經查被告甲○○○供承於前開時、地有標得丁○○為會首之丙○○名義之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怕丈夫何金長知道參加會首丁○○二會,才以伊綽號「 許阿子 」及「許阿鳳」名義參加,實際二會均伊自己所有,該「許阿鳳」之會非告訴人丙○○所參加,丙○○亦未曾交付會款,伊因不識字,標會時標單上僅記載標金,以紙張色澤辨識係伊所標,標單上未書寫記載丙○○之姓名云云。
㈠惟查告訴人丙○○迭次主張該互助會之會員「許阿鳳」即為渠本人,另查證人即
互助會之會首丁○○於本院前審證稱: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甲○○○有參加伊籌組之互助會,甲○○○參加一會,其妹丙○○參加一會,會員簿上係寫「許阿鳳」,亦即是丙○○,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標走丙○○之互助會,當時甲○○○說是丙○○叫她標的,當時標單上寫著許阿鳳及標金三千六百元等文字,得標後伊將會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元交付與甲○○○,甲○○○說她會匯給丙○○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正面),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名簿影本一份在卷足按。被告亦供承標單上丙○○之名字是請別人寫的無誤(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
㈡另查若系爭「許阿鳳」名義之互助會並非許阿鳳所參加,何以丙○○卻能擁有並
提出該互助會之會單為憑。是雖丙○○未能提出電匯款項給丁○○之證明,仍無解丙○○本人方為該互助會會員之事實。另查,被告雖未受高深之教育,但自承會書寫數字金額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冒標丙○○前揭互助會時,乃委託不知情且不知名之某成年人幫忙書寫,此為渠所自承在卷(參見本院更審(一)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衡情被告既會書寫金額數字,若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並未於標單上書寫「丙○○」之署押, 衡情渠 自行書寫標單即可,何須委託該不知情且不知名之某成年人幫忙書寫標單之必要。足證,被告上揭所辯,應係飾卸之詞,顯非足採。足證被害人丙○○確實有經由被告甲○○○以丙○○之名義參加丁○○之互助會,並代轉交每月應付會首會款,被告擅自偽造有丙○○署押之上開標單,冒標丙○○之互助會,使活會會員及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至明。
㈢又被告甲○○○如何向戊○○、丙○○詐稱其夫何金長欲購買船舶需錢孔急及同
案被告乙○○需錢週轉二、三天即刻返還等語,並持如附表㈡㈣之支票作為返還借款之方法,以取信被害人戊○○、丙○○,使被害人戊○○、丙○○及其夫 賴燦 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借款等情,業據被害人戊○○、丙○○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㈡㈣所示之支票附於偵查卷足憑。又同案被告乙○○所經營之良盈製衣企業社,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已週轉不靈,經常找義母即本案被告調借金錢應急,何況良盈製衣企業社支票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已拒絕往來,以該二人關係,來往密切,感情勝過胞妹丙○○,顯見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借款時即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已知乙○○已債信不佳,竟仍與乙○○以上開方法對被害人戊○○、丙○○及其夫 賴燦祥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借予款項,被告甲○○○並供陳所有借得款項,悉交由其義子乙○○使用等情,而其於借款後不思返還借款,反而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則其有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故意,灼然無疑。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竟推說是乙○○借款,與被告無涉云云,即非足採。
㈣被告偽造有丙○○署押及標金之標單參與投標並因而得標,詐騙會首丁○○,詐
取會款,足生損害於丙○○及會首丁○○。而被告與乙○○共同明知資力不足,卻以前揭借款理由詐騙丙○○及其夫賴燦祥、戊○○而詐得金錢。綜上,被告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冒標被害人丙○○之互助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並行使偽造文書罪(偽造之標單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又被告單獨或與乙○○連續向戊○○、丙○○、賴燦祥詐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利用不詳姓名者偽造丙○○名義之標單上「許阿鳳」之名字,究僅係為識別投標者?抑係偽造署押?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同年月二十日,丁○○均未到庭,此有訊問期日傳票送達通知、訊問期日報到單足憑。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謂署押係指署名或簽押而言,其作用與效力,皆與印文同。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三號判決、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書寫有丙○○字樣及投標金額之標單,則由該標單之外觀即可用以證明丙○○本人要參加該次互助會之投標,且投標金額即為標單上所書寫之金額之一定意思表示甚明,是該標單上丙○○字樣並非單純之識別證明所可比擬,而應為署押之一種,惟因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丙○○標單之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為,為間接正犯。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揭一次冒標行為,同時致使會首丁○○及其他活會會員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所涉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先後數次詐欺戊○○及丙○○、賴燦祥之行為,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冒標會款所涉詐欺罪與向 謝正信 、丙○○、賴燦祥詐借金錢部分,時間相隔七月餘,犯罪型態不同,犯意各應分論併罰,應予指明。
四、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關於偽造標單部分,原審判決理由漏未論述偽造署押部分。(二)被告冒標互助會所為,足以損害於會首、活會會員及丙○○之權益,原審誤認死會會員亦受損害,應予糾正。(三)另查被告冒標互助會,一次冒標行為,同時致使會首丁○○及其他活會會員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原審就此未加敘述說明。(四)關於附表㈠編號四之四萬元借款部分,乃係被告個人向告訴人戊○○所借,與乙○○無涉,原審對此未詳加辯明區別,誤論係被告與乙○○所共同為之。(五)原判決認被告冒標會款另涉背信罪,既無委任代為處理一切會務之委任事實,論以未經起訴之背信罪已有未當(理由見後述)。(六)被告偽造丙○○名義之標單,該標單係屬準私文書,原判決未予論述。(七)簽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業經何金長表明,有授權並追認(理由見後述)。論以未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未合。以上各節原審判決均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採,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而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冒標其妹丙○○參與會首丁○○會款一節認定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惟查起訴事實並未記載丙○○有委託被告處理一切會務之情事,則原判決論述被告違背受委任義務,冒標該互助會,而處以背信罪責即失所依據。何況詐欺罪含有廣義背信性質兩者不能併存,原判決既論以背信罪仍論以詐欺罪,法律見解亦有可議。此部分辯護人指摘原判決未當,尚非無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原判決認定被告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趁丈夫何金長不在家由被告竊取何金長之支票連同何金長之印章,交由乙○○偽造附表㈡編號一所示支票一張由被告持交戊○○(此部分未經起訴),而論處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查另案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乾媽不識字,因我向她借票。本來我要向乾爸借,他不巧不在,我才向她借,支票金額、日期都是我寫的,章是我乾媽蓋的,因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才無法去軋票款。我有向我乾爸講此事」(見本院更一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何金長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訊問時稱:「當時我出外捕魚,不知道被告(指乙○○)使用我這張支票,是我回來後,我太太告訴我這件事情,我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現在講的才實在,以前在地院所說的不實在」(參見本院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五六一號乙○○詐欺等案,筆錄影本附本審卷),按系爭支票持向戊○○借錢因何金長為發票人經檢察官以何金長共同詐欺罪嫌起訴,其為發票人係票據債務人,為求免責故在地院供稱「我事先不知道被告拿票及印章,之前我也沒有同意太太開我的支票」,本院更一審亦稱「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待何金長為無罪確定後即吐真情。被告與何金長是夫妻,而本件更一審傳訊時何金長時曾證述「乙○○要用的,在幾十萬,三、四十萬元內可以,在二十五張支票範圍內,三、四十萬元我授權給她用」(見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由此可徵,何金長嗣後有授權追認之供述為真情。否則豈有不追究乙○○之刑責之理?原判決未能鞫求真相,就未起訴事實,徒憑推測,論處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刑責,核有失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項犯行,非無理由,此部分論罪科刑應予撤銷。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丙○○名義之標單上之偽造「丙○○」署押部分,因偽造署押所附之該紙標單業於投標完畢後丟棄遺失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偽造丙○○名義標單,將丙○○所參加會首 許招治 所邀集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予以冒標並得標,使會首陷於錯誤而交付標金,並足以生損害於丙○○、何許招治,因認被告甲○○○於冒標丙○○所參加何許招治之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冒標丙○○之互助會等語。經查:被告甲○○○以丙○○名義參加許招治為會首之互助會部分,雖經告訴人丙○○指稱該會係伊委託甲○○○所參加,並有互助會會員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惟被告甲○○○並未冒標丙○○參加許招治之互助會,僅係被告甲○○○積欠許招治金錢,許招治主張將丙○○已繳之活會會款抵償被告甲○○○之欠款等情,已經被害人丙○○供述甚明,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㈠甲○○○向戊○○借款明細表┌──┬─────┬──────────┬────────┬──────┐│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詐得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三年八│宜蘭縣三星鄉集慶村成│詐稱何金長需錢購│三十萬元│││月底某日│功路十七之五號戊○○│買船舶│││││住處。│││├──┼─────┼──────────┼────────┼──────┤│二│八十三年九│同右│詐稱乙○○需錢週│三十萬元│││月十六日││轉。││├──┼─────┼──────────┼────────┼──────┤│三│八十三年十│同右│同右│三十萬元│││月十五日││││├──┼─────┼──────────┼────────┼──────┤│四│八十三年十│同右│同右│四萬元│││月間某日││││└──┴─────┴──────────┴────────┴──────┘附表㈡┌──┬────┬──────┬─────┬────┬─────────┐│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支票號碼││││││台幣)││├──┼────┼──────┼─────┼────┼─────────┤│一│何金長│臺灣省合作金│八十三年十│三十萬元│HE0000000││││庫羅東支庫蘇│月十九日││││││澳辦事處。││││├──┼────┼──────┼─────┼────┼─────────┤│二│良盈製衣│同右│八十三年十│三十萬元│HE0000000│││企業社││月十六日│││├──┼────┼──────┼─────┼────┼─────────┤│三│同右│同右│八十三年十│三十萬元│HE0000000│││││一月十五日│││└──┴────┴──────┴─────┴────┴─────────┘附表㈢甲○○○向丙○○、賴燦祥借款明細表┌──┬─────┬──────────┬────────┬──────┐│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詐得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三年八│宜蘭縣○○鎮○○路一│詐稱何金長需錢購│四十萬元│││月間│四四巷七號。│買船舶││├──┼─────┼──────────┼────────┼──────┤│二│八十三年九│同右│詐稱何金長要拿回│四十萬元│││月五日││經濟大權,許阿梅││││││需拿出錢。││├──┼─────┼──────────┼────────┼──────┤│三│八十三年九│同右│向丙○○丈夫賴燦│三十萬元│││月二十一日││祥詐稱僅週轉二、││││││三天即刻返還。││└──┴─────┴──────────┴────────┴──────┘附表㈣┌──┬────┬──────┬─────┬────┬─────────┐│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支票號碼││││││台幣)││├──┼────┼──────┼─────┼────┼─────────┤│一│ 林劍雲 │臺灣省合作金│八十三年十│四十萬元│AV0000000││││ 庫延平 支庫。│月二十三日│││├──┼────┼──────┼─────┼────┼─────────┤│二│ 蕭秋杰 │ 世華 聯合商業│八十三年十│四十萬元│MP0000000││││銀行台北分行│一月二十日││││││古亭辦事處。││││├──┼────┼──────┼─────┼────┼─────────┤│三│良盈製衣│臺灣省合作金│八十三年十│三十萬元│HE0000000│││企業社│庫羅東支庫蘇│月二十一日││││││澳辦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