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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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柏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勳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45、72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在從事當下雖然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當時已經收到對方給的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交往8年之女友罹患血癌,急需用錢,所以只好將包裹送完,我的父母身體狀況不好,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我已與告訴人 邱敬筑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讓我可以照顧家庭。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
㈠、本案於警詢、偵訊時,員警、檢察官均僅詢問被告本案如何領取、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並未詢問被告就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是否認罪」,而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稱其領取被害人 周柔妤 之金融卡包裹並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偵卷第7頁),另於偵訊中均供述其領取包裹後依指示轉寄等客觀事實(偵卷第120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是本院認定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罪。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被告於偵查自白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供稱其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亦已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民國114年5月27日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7頁),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邱敬筑以1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業於114年11月5日賠償3000元,嗣後亦已就餘款7000元賠償完畢,此有被告之供述、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可參,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2年間即因提供其所申辦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洗錢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7、68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01至113頁;該案為113年8月28日宣判)在卷可參,被告竟於113年10月間,再以領取包裹並轉寄之方式共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顯見被告貪圖賺取快錢,其行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之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外,已賠償告訴人邱敬筑1萬元,此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