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99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原判決誤載為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2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月19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間於90年5月31日因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復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2月20日再入所繼續執行戒治,至91年9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甲仙鄉百葉巷6號其工作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69號旁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1.2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19日93煙檢字第274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經檢察官將上開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月25日編號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足資佐證,該扣案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後毛重1.2公克),有該院94年4月19日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89年12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月19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間於90年5月31日因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復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2月20日再入所繼續執行戒治,至91年9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再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原審因而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
1.2公克),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察官於原審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重。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其間經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復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戒治,91年9月26日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繼續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極為薄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及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自94年5月23日起,至同年28日上午某時止,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高雄縣六龜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與起訴之被告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認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提起上訴等語。惟查被告於9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即於同日入監執行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至同年2月13日始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應已中斷。被告出監逾3月後再犯併案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係另行單獨起意,與起訴部分非基於概括犯意甚明,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執此為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