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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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因誣告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