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60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當初係入贅,子女均從父親姓氏,無人從母姓,母姓之部分絕嗣,令其做事不順,故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更甲○○之姓氏為母親「龔」姓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 蘇龔驚 業於民國94年1月4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開條文所列四款情形外,尚應具備:「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聲請人固主張若繼續維持現在之「蘇」姓,不利於其繼承母系香火。惟查,甲○○自出生以來至今已使用「蘇」姓長達50餘年,其間未曾因其姓氏未變更而生何重大不利之影響,顯見聲請人從其原本之姓氏並無不利,且所謂「繼承香火」、「認祖歸宗」實係舊時代社會所衍生之概念,雖能表彰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價值,然卻隱含重男輕女之意,與當今社會著重男女平等之價值觀不無齟齬,至聲請人陳稱做事不順云云,然就其姓氏對其有何不利影響之事實,並未能具體指證以實其說,是認聲請人維持其目前之父姓對其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則聲請人變更為母姓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