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原告開普頓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6號被告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招攬廣告業務及收取廣告費用,竟於97年10月、11月間向客戶收款後,未依規定將款項繳回,即擅自挪用所收取之廣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26,
400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5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認諾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訂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均認諾,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侵占之526,4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昭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