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30日晚間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光明西路之路口時,應注意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丙○○步行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乙○○因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遂碰撞丙○○之身體,致丙○○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頭皮裂傷、兩側大腿挫傷瘀血等多處傷害。乙○○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案中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不爭執的事實】被告乙○○承認駕駛車輛,在上述未劃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撞上穿越之行人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的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的照片8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偵查卷第15-21頁、第11頁)可以證明。
二、【爭點】被告否認有過失,認為自己已經盡到注意義務,辯稱「我當時到達路口的時候,由於比較暗的關係,所以已經來不及煞車了。」
三、【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均違反注意義務】㈠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同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依照上述現場圖所示,被告的車輛留有左右各5.7公尺、
7.4公尺的煞車痕(偵查卷第15頁),被告於警察詢問時供稱其當時時速約40公里左右(偵查卷第5頁),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我當時到達路口的時候,由於比較暗的關係,所以已經來不及煞車了。」顯見其未注意行人穿越情形,且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
⒉告訴人於警察詢問時供稱「被撞到前我都未看到對方車子
。」(偵查卷第8頁),顯見告訴人穿越上述路口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
四、【被告的上述行為,為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的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㈠被告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可以判斷其行為有過失。
㈡因為被告的過失行為,撞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這樣
的因果關係,應該十分明顯。告訴人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上述路口,雖然也有過失,卻不影響被告過失犯罪的成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行人丙○○在未劃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調偵卷第4-5頁)看法相同,在此一併說明。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
者而自首。而檢察官亦為相同之主張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就過失傷害人的犯罪,是對於還沒有被發覺的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雖然有過失,惟告訴人亦有過失,因此,法
官認為,被告拘役30日,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應該就足夠。
參、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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