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8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9月
9日起至132年9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9月17日邀同第三人乙○○為連帶借款人向聲請人借用①2,360,000元,又於93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②30,000元,詎相對人自①97年12月17日、②97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2,176,670元、②17,180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2月5日雲院明非平決98年度司拍字第33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乙○○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2月9日、98年2月10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3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林內鄉│新興││449-43│建│115│全部│甲○○││0│││││││││││1││││││││││├─┼───┼────┼───┼───┼────────┼─┼──────┼───────┼───────────────┤│0│雲林縣│林內鄉│新興││449-11│旱│665│10000分之256│甲○○持分256/10000││0│││││││││││2││││││││││└─┴───┴────┴───┴───┴────────┴─┴──────┴───────┴───────────────┘┌──────────────────────────────────────────────────────────────┐│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33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329○○○鄉○○段44│雲林縣林內鄉新│3層鋼筋混凝土│一層46.43│154.│陽台10.55│全部│甲○○││0││9-43地號│興路250號│造│二層45.64│27│││││1│││││三層45.64│││││││││││梯間16.56│││││└─┴───┴───────┴───────┴───────┴─────┴──┴─────────┴──────┴──────┘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