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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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源 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被告歷經此等案件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嗣後業經警扣押後返還被害人(詳後述),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3至41、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5781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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