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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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竹發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竹發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由進德北路往雙十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精武路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路段,不得行駛內側快車道;且在劃有雙白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線行駛至內側快車道。適告訴人 林業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其後方,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彼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顏面撕裂傷、軀幹與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8、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黃佳琪法官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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