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32號原告 蔡崇文 被告 黃久剛
彭國偉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兼代表人 劉榮祺 被告 劉榮洲
劉吉成通霄霸味薑母鴨店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上一人兼代表人 吳昕 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揆諸前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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