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順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2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朱順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順凱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林森路與樹仁路166巷T字路口,欲迴轉林森路北向車道,而倒車欲增加迴轉空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江沛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後停等左右來車欲左轉駛入樹仁路166巷,見狀後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撞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41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