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90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修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修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989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該路段與福美路交岔路口,致見其左方同向告訴人 陳奕玄 駕駛車牌號碼000─7269號自用小客車,欲煞避已嫌不及,其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告訴人駕駛客車之右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頭、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意鈞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