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恩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益華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近北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案外人 賴宥任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李曉惠,沿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由育強街往梅亭街方向行駛,行經梅亭東街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北屯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時,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李曉惠 因而受有右第四近端趾骨骨折、右腳撕裂傷2公分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建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盧建恩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李曉惠與被告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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