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喬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喬敬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旱溪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前方有告訴人 林家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賴翠蓮 ,沿相同路段,由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0之14號前停等紅燈,被告行駛至該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恍神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告訴人林家民之上開機車右側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家民受有右手掌(1×0.5公分)、右膝(2×1公分)、右足(0.5×0.5公分)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賴翠蓮受有右側踝部、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家民、林賴翠蓮因與被告於113年2月23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受償完畢後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46頁、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