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聲請人 陳志昌
陳阿環
陳月美
陳月梅
陳月惠 相對人 陳阿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將所示附表土地、建物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鉉岱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聲請人預納。戶政規費105元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8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發函命金融機構查詢規費2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37,322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