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甲○○(綽號蔡 小明 )於民國101年8月間,透過友人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並在臉書上互加對方為好友。於同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雙方各與其友人共9至10人相約至臺中市○區○○街○○號「PARIS」夜店飲酒聚會,期間甲女曾飲用威士忌酒、龍舌蘭酒各約3杯,至翌日(16日)凌晨2時許聚會結束後,甲女已酒醉而需人攙扶才能行走,並搭乘甲○○之友人 黃濬偉 (綽號 哈利 )所駕駛之車輛(同車副駕駛座為 蕭奕君 ,左後座為 劉于琳 ,中間後座為甲女,右後座為甲○○)離去。行駛途中因黃濬偉表示欲先搭載甲女返回住處,遂在車上打電話問甲女同事 洪偉涵 有關甲女的地址,甲女在車上亦有口頭指引行車路線,嗣黃濬偉駕車抵達甲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樓下,甲○○見甲女已酒醉無法正常行走,乃先拿甲女包包下車並主動攙扶甲女下車,之後即將車門關上,黃濬偉見甲○○無意返回車上,即駕車搭載其他友人離去。甲○○與甲女兩人搭乘電梯抵達甲女7樓租屋處,甲○○幫甲女拿出鑰匙,甲女表示可以自己進去,並以鑰匙打開房門後,即示意甲○○離去,惟甲○○見甲女酒意未退,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將甲女攙扶至屋內床邊躺臥,再立刻將房門上鎖,進而將甲女身上所穿著之藍色無袖繞頸雪紡紗短版上衣(內著黑色無袖平口內搭與側扣胸罩各1件)、牛仔緊身短熱褲(內著內褲1件)及黑色高跟鞋等強行褪去,再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甲女陰道(未戴保險套)、肛門及口腔等方式,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過程中甲女雖曾反抗,惟因酒後神智尚未完全清醒,無法出力抵擋,致遭甲○○乘機性交得逞。俟於同日凌晨7時許甲女酒醒後,驚覺其遭甲○○乘機性交一事,乃憤而要求甲○○立即離去,並連絡友人 洪瑋涵 前來。洪瑋涵知悉甲女遭甲○○性侵後,即陪同甲女前往林新醫院驗傷,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其年籍資料存在卷內,而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僅記載其代號;另被害人甲女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則將其中數碼以XXX號記載之(詳細門號詳卷),以免揭露被害人身份,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伊並無強迫或乘機對甲女為性交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01年10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在今(101)年8月初朋友生日聚會上第一次見面,事發當天是第二次見面,我跟被告不是很熟,只知道他的綽號叫 蔡小明 。第一次見面當晚被告有傳簡訊給我說很高興認識我,直到第二次見面為止都沒有任何聯繫,只有在臉書上互加為好友,但是並沒有在上面聊天。101年9月15日週六晚上11時,我跟同事約9至10人,有男有女,一起去繼光街的夜店喝酒聚會,我本身有喝威士忌約3杯及龍舌蘭酒3杯,到9月16日凌晨2時許我跟被告甲○○、綽號哈利的男生及2個女生先離開,我們5個人是坐同一台休旅車離開,由哈利駕車,哈利及那2名女生都是甲○○的朋友,我都不認識,離開夜店後哈利說要先載我回家,在車上哈利打電話問我同事我的地址,我在車上也有告訴哈利我的地址,並指引他開車到我當時(位於文心路一段)7樓D室我所租的小套房,當時我是坐在後排的中間,甲○○坐在後排的右邊,所以到我家樓下後由甲○○及我依序下車,待我下車後甲○○就把車門關上,哈利就把車開走了。我當時在樓下問甲○○要怎麼回去,甲○○說他會自己回去,他堅持要送我上樓,我說我可以自己上去,但是甲○○還是硬要送我上去,因為我先前有喝酒所以走路有點不大穩,後來甲○○扶我上樓,我還是可以自己走。大樓樓下沒有管理員,住戶自己用鑰匙入內,當時我手上有鑰匙,甲○○幫我拿鑰匙打開大門,入內後兩人一起搭電梯上樓,當時電梯內沒有其他人,在電梯內甲○○沒有對我做什麼事情,只有扶著我。7樓共有5戶,都有住人,但是他們的職業我都不清楚。我在101年初才剛搬進去住,由我一個人單獨住,我的房門是由我自己開的,因為我跟甲○○講我的住處到了,我可以自己進去,我的住處只有一道門,所以我就自己拿鑰匙開門,待進入房內後甲○○先扶我坐在床邊,之後再把門關起來並鎖上,之後就把我的衣服都脫光,我當時穿藍色無袖繞頸雪紡紗短版的上衣,裡面還有穿一件黑色無袖的的平口內搭,再裡面還有一件側扣的內衣,下半身牛仔緊身短熱褲,裡面有穿著內褲,我當天穿黑色高跟鞋,沒有穿褲襪及絲襪。(被害人眼眶泛紅流眼淚並且拿衛生紙拭淚)被告是先脫我上半部的衣服,是連同內衣三件一起拉起來整個脫掉,所以他沒有解開我繞頸上衣的結及內衣的扣子,被告是很用力且很快的把我的上半身衣服脫去,但是衣服沒有被被告扯破,因為被告脫的很快,我還來不及推他衣服就被脫掉了,後來被告把我的鞋子脫掉,之後又要脫我褲子時我有用腳踢他,但是他把我的腳抓住,把褲子及內褲一起扯下來脫掉,因為我當時酒後頭暈,想起身就被被告一把推倒在床上,所以沒有什麼力量起身,之後被告脫掉自己的T恤及牛仔長褲,馬上就壓在我的身上,就以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被害人眼眶泛紅流眼淚並且拿衛生紙拭淚),印象中被告沒有戴保險套,過程中我有去踢他打他,希望把他推開,但是我的力量太小都推不開,過程多久我想不起來。後來被告又把我翻身成趴在床上並強行把性器官放進我的肛門,被告有無射精我並不清楚,後來被告有進廁所,約有3至5分鐘就出來,被告進去廁所時我有起身要找我的手機,但是找不到,我的房間內沒有市內電話,也沒有緊急求救的按鈕,後來被告就出來把我壓在床上並繼續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被害人眼眶泛紅流眼淚並且拿衛生紙拭淚),之後被告跪坐在我的頭旁邊,用他的左手壓我的後腦杓,右手把我的嘴巴扳開,之後被告就強行把他的陰莖放入我的嘴巴裡,我當時也是躺在床上,那時候我有用牙齒咬他的陰莖,可能因為疼痛所以他只有放入幾秒鐘就拔出來,他後來有無射精我不清楚,我已經記不太清楚他是這次之後才去廁所,還是剛才那次中途就去廁所。他把陰莖拔出來之後又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時間多久我不記得,後來整個性交行為就結束了,結束後被告赤裸趴在我的床上,我也躺在床上,我有用腳踢他並叫他走開,但是他就是不走,之後可能我有睡著,被告應該也有睡著,待隔一段時間後我醒來,體力比較恢復之後有起身踢他踹他並叫他趕快離開,後來被告穿衣服離開了,當時天色已經微亮,被告是自己離開,待被告離開後我就去浴室洗澡,我有將全身上下都洗乾淨。我洗完澡後出來發現被告的手機在響,我才看到被告的手機忘記帶走,我當時想讓我的同事拿被告的手機還給被告,因為我不想再看到被告,後來被告有回來撞我的房門,我不道被告是如何上樓的,我也沒有幫被告開門,因為我不開,所以被告一直在外面踹、撞門約半小時,但是沒有在外叫囂或恐嚇,因為門上有貓眼,我從貓眼看出去就知道是被告在外面,過程中我有打電話給我同事洪瑋涵,請她來把被告帶走,後來洪瑋涵有來,我把鑰匙丟到樓下給她由她自己開門上來,再由她把被告帶走,因為被告認識洪瑋涵,所以被告後來就跟洪瑋涵下樓,洪瑋涵再上樓向我拿被告的手機並交還給被告,甲○○離開後,洪瑋涵上樓安慰我並且帶我去林新醫院驗傷,在驗傷過程中再報警處理。(問:事發後有無再與被告聯絡?)被告有傳電話簡訊及LINE各1則給我(當庭出示手機簡訊畫面,經檢察官請檢察事務官翻拍後列印附卷,LINE訊息內容為「沒有傷害妳的意思!對不起!也是一定要說!我沒有踹你門,也一定要說,我只是敲門要拿手機而已~」(9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而電話簡訊內為「我知道妳很不開心也很不舒服,但我只想為妳多做事,希望能有這個讓我彌補的機會~小明」(9月18日下午8時24分),這期間被告也有打我電話0937XXX349給我,但是我都沒有接聽,我們這段期間內都沒有通話及任何接觸。但哈利有打電話給我,我接起來聽到是哈利的聲音後就把電話掛掉,所以我沒有通上話。另外哈利的女性朋友BATTY(按即 張心怡 )也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接聽,不過BATTY有傳LINE的訊息給我(檢察官諭知被害人應將訊息內容列印出來並陳報本署)。(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會上哈利的車子非我自願,我當時是被哈利放在肩上扛上車的,所以當時我有想吐,我感到很氣憤,且甲○○也說謊,因為洪瑋涵根本沒有叫甲○○帶我回家,所以我要告甲○○對我強制性交。(問:妳的身高體重?)158公分,42公斤。(問:可否描述甲○○及哈利身高體重?)約170公分,我不知道他體重,他身材肉肉的。哈利比較高壯,我不知道哈利叫什麼名字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1440號第23至27頁)。
㈡、證人洪瑋涵於101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甲女是我之前的同事,甲○○是我朋友的朋友。101年9月15日晚上有去PUB夜店聚會,我是跟甲女及我自己的朋友一起去該處,甲○○是跟他的朋友一同前往,我們相約在該處聚會。當天聚會大約到16日凌晨1時許才離開,我開車載跟我一起來的朋友(張心怡及其他兩位朋友)回去,甲女是搭乘哈利的車離去,是哈利的車先離開,我比較晚離開該夜店,我沒有看到甲女離開的樣子,在離開前我與甲女講話,她都是很清醒的,她在夜店時有喝酒,但是我不確定她喝了多少酒,當時我是在跟我的朋友聊天,我沒有全程與她在夜店內聊天,所以我不確定她在夜店的這幾個小時內喝了多少酒。剛開始在包廂內我有與甲女及甲○○聊天,但是後來甲女去跳舞後我就沒有注意她與甲○○的互動。甲女搭乘哈利的車子離開後發生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是在清晨7時許接到甲女的電話,當時甲女打電話給我說甲○○一直在敲她的門她很害怕,請我趕快去她家,我之後開車去她家,我到她家時,甲女從住處丟鑰匙下來給我,我就自己開門並搭電梯上樓,我到甲女住處門口時看到甲○○站在她住處門口,但沒有在敲門或咆哮,我有問甲○○為何在那邊,甲○○說他的手機放在甲女住處,要拿回他的手機,我就說我先帶他下來再折返幫他拿回手機,所以我就先帶甲○○下樓,之後我就上去拿手機並下樓交給甲○○,之後我就上樓找甲女,我不清楚甲○○如何離開。甲女是開門讓我進去房間內,入內後我看到甲女站在床邊很害怕、緊張的樣子,眼眶泛紅應該是哭過的樣子,她當時穿著睡衣,睡衣沒有破損,甲女對我說甲○○強暴她,但沒有描述經過,因為我看到她很害怕的樣子,所以也沒有追問細節,只有跟她說要帶她去驗傷,我當時有問她是否有洗澡,她回答說已經洗完澡,之後她換好衣服我就帶她去醫院驗傷,從我進入她房間到帶她離開大概待了一小時,因為甲女懷疑甲○○還在樓下,所以不敢下樓。我有陪同她去驗傷,但是我是在外面等,後來我有回她住處拿她被性侵害時所穿的衣服交給醫院,驗傷完我們去警局製作筆錄,結束後我再帶甲女回她的住處,她再找她一位男性友人來陪她,我再離去。事發後甲○○透過張心怡來找我,要我去找甲女,張心怡以手機傳訊息給我說甲○○感到很後悔、很抱歉,希望可以當面跟甲女見面並討論要如何解決,張心怡並表示若甲女緊張的話,她可以陪同到場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1440號第71至73頁);再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被害人是張心怡邀去的,我和被害人是同事,被告當時和被害人應該不太熟。當天在夜店時,有看到被告、被害人講話,沒有看到有什麼肢體上接觸。(問:上次黃濬偉作證時,他說有看到妳、被害人、被告一起跳舞?)我是和被害人一起跳舞,我沒有注意被告有無一起。被告、被害人沒有什麼親密動作。(問:上次黃濬偉作證、剛才劉于琳作證,都說有看到在夜店時,被害人有主動趴過去和被告接吻,妳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當天在夜店我主要是和另一個同事一起、聊天,我和甲女在一起的時間比較少。(問:當天後來要離開的時候,為何被害人會搭哈利(即黃濬偉)的車子離開?)我也不太清楚,我當天要離開的時候,因為我有一個同事喝醉了,所以我們就先上車,後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我就請同事打電話給被害人確認一下她在哪裡,同事說哈利(即黃濬偉)說他們會載被害人一起回去。我們離開之後,有跟哈利(即黃濬偉)相約去吃宵夜,有討論起甲女的事情,我問被害人有沒有到家了,甲○○為何人不在,其他人說被告和被害人先下車,我問發生什麼事情,其他人說他們好像在舞池有親密行為,我問到底怎麼了,我請他們打電話問甲○○人到底在哪裡,看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沒有接電話,所以那時候我有點擔心,但是那時候大家說他們沒有事情,因為被害人也沒有接電話,所以結束之後我就回家了。當時我是擔心被害人的狀況,所以有撥電話要找被害人,因為平常朋友回家我們都會打電話確認他們有無到家,只是因為甲女一直都沒有到家,我就趕快請他們聯絡甲女確認他們是不是已經有到家了。所提示之警卷第27頁是被害人當天早上傳送給我的Line,因為我和被害人算是比較熟的同事,被害人是請我趕快去幫她,因為後來我有接到被害人的電話,被害人好像很害怕,所以我就趕快過去,我記得被告是要手機,被告先下樓我有先拿手機給被告,之後我再上樓找被害人,一進門被害人看到我時,就很害怕的樣子,被害人看到我就跟我說被告強暴她,她很害怕的樣子。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我的陳述實在,是依照我自己自由意識所陳述,我到甲女房間,甲女就說被告強暴她,當時被害人的神情很害怕,她傳訊息、打電話就是請我趕快去幫忙她。在夜店時,我和甲女有時候會在一起,有時候會分開,但是分開的時間比較長,我比較常待在沙發區,甲女和我們坐一區,但是她會離開包廂去跳舞。甲女在電話裡沒有跟我說她被被告強暴,她只有請我過去,我記得那時候我是下樓的時候問被告怎麼在這裡,被告如何回答我忘記了。印象中我一進門的時候甲女是主動跟我說被告強暴她,但沒有說她被被告強暴整個事情過程。(被告問:我在樓上敲甲女的房門,是否妳上樓的時候看到我,才問我為何會在這裡,情形是否如此?)我印象中是我上樓看到被告,我有點忘記我上樓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講話,我是帶他下樓的時候才問他你怎麼在這裡,因為我想要趕快把他帶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20頁)。
㈢、證人張心怡於101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與甲○○、甲女均認識,與他們為朋友,我跟甲○○認識比較久,約有5、6年,跟甲女只有見過1、2次面,9月15日去PUB為第2次見面,跟甲女不是很熟。 貝蒂 是我的英文名字沒有錯。當天PUB聚會結束時,我是搭洪瑋涵的車離開,所以我沒有與甲女一起離開。在PUB結束後,我與洪瑋涵及哈利車上的3人(原車本為5人,因甲○○與甲女已經先行下車,所以剩下3人,只認識哈利,另2人我不熟)一起去吃公益路與美村路的滷肉飯店吃東西,吃完之後洪瑋涵就自己開車回家,我就與其他人搭同一台車回家。哈利當時是先送其他車上2人先回家,之後再送我回家,我返家後約凌晨5、6時,返家不久後我不到1小時就接到洪瑋涵的電話說甲○○與甲女有發生關係,還問我要不要去甲女那邊瞭解狀況,後來洪瑋涵就自己先過去,我是請哈利來載我去甲女那邊,我到甲女住處時甲○○在樓下,哈利先載甲○○回彰化,因為洪瑋涵先到,所以我到甲女住處時我就打電話請洪瑋涵下來,再與洪瑋涵一同上去甲女住處房間,甲女感覺很緊張,洪瑋涵說她要帶甲女去醫院驗傷,我們3人在房內待不到5分鐘就離開了。房間內沒有打鬥痕跡,甲女頭髮或衣服及身上沒有凌亂或明顯外傷,離開甲女住處後洪瑋涵開車載我們2人去林新醫院驗傷,到醫院途中有先去超商買東西給甲女吃,在超商內我與甲女有聊到發生何事,但是她都沒有說話,之後就去醫院,在醫院填寫資料時我又問甲女昨晚意識如何,她說她昨晚意識不清,模模糊糊,我又問她有無與甲○○發生性關係,她說有發生性關係,但我想要再追問她後續問題時,她就沒有再回答了。驗傷時是洪瑋涵陪甲女—起進去,我在外面等,因為驗傷會很久,中途我就先請我朋友來載我回家。事後甲○○有問我甲女那邊的狀況,但是甲○○沒有跟我說當晚甲女發生何事,我只有跟甲○○說甲女有去驗傷。因為甲○○與甲女當晚在PUB裡面很親密,且甲女也很主動會去親甲○○,後來會發生事情我也覺得很訝異。【當時我們要離開的時候,甲女已經喝很多酒了,意識模糊,整個人需要人攙扶才能行走】。卷附的短訊照片都是我與甲女的對話,因為甲○○事後有請我去詢問甲女的狀況,但是甲女一直不回應,所以我就發這些訊息給她,但是她都沒有回給我,我打給她她也沒有接聽。自從驗傷完那天我們就沒有再通過電話、接觸或見面。甲○○只有說當晚有與甲女發生性關係,至於細節我不清楚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1440號頁第65至67頁)。
㈣、證人黃濬偉於102年1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甲○○是熟識的朋友。當天我們一行人共有十人(4男6女)過去,是洪瑋涵約的,洪瑋涵先找甲○○,甲○○再找我一起去,也包括被害人在內,被害人是洪瑋涵約去的。我們大概晚上10時之前就到該夜店,到翌日凌晨2時許才離開,我們在夜店內喝酒、跳舞,我因為要開車所以沒有喝酒,我就在沙發區顧大家的包包,夜店內沒有包廂,只有舞池及用沙發圍成一區區,我們在我們的那區喝酒聊天,除了我以外其他人都有喝酒,當天是我從彰化載甲○○到夜店聚會,當天我們有喝夜店促銷的威士忌酒,沒有喝其他酒類。甲○○、洪瑋涵、甲女大部分時間都在跳舞比較多,酒喝的比較少。在夜店內甲○○跟甲女兩人還有抱在一起跳舞,互動很親密,甲女還有夾在甲○○的身上。我在沙發區還有看到甲女翻身過去親甲○○,約有30秒。離開時我背另一個喝醉的女生即洪瑋涵的嫂嫂去外面,後來交給洪瑋涵照顧,我後來直接走向我車旁,當時要搭我的車的有甲○○、甲女及劉于琳、蕭奕君,我就載他們4人離開,蕭奕君當時坐我右側,劉于琳坐在我後方,後座中間為甲女,後座右側是甲○○,哈利是我的英文名字。後來我們先送甲女回去她的住處,是甲女指路的,我只記得她的住處對面是千葉火鍋,到了甲女住處後,【甲女先跨過甲○○身體下車,後來甲女發現她的包包沒有拿,劉于琳就將包包交給甲女,甲女再將包包拿給甲○○並將甲○○拉下車】,我本來要叫甲○○上車,但是甲女已經將甲○○拉下車,我不好意思勸阻,後來我們3人離開該處去跟洪瑋涵及另一個女生會合去吃滷肉飯等宵夜,我們一行人吃了約半小時,吃畢後我先送蕭奕君回家,再送劉于琳回家。當天晚上本來甲○○要追求蕭奕君,因為蕭奕君是他約去的,但是我從在夜店看到甲○○與甲女親密的互動,且甲○○下車還被甲女拉著袖子要下車,所以我就不好意思阻止。甲○○與甲女下車後發生的事情我是後來才知道,是9月16日早上7時許洪瑋涵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張心怡家,洪瑋涵叫我去載甲○○,我後來就開車載張心怡去甲女家欲接甲○○,到達時已經早上7時許,我看到甲○○趴在騎樓的機車儀表板上睡覺,我就把他叫醒叫他去我車上,我後來跟張心怡打電話叫洪瑋涵下樓,因為當時洪瑋涵已經在甲女住處,隨後洪瑋涵下樓跟我們碰面,我有問洪瑋涵發生何事,洪瑋涵轉述甲女說甲○○強暴她,我則請洪瑋涵打電話問甲女發生何事及我們是否能上去,但是甲女拒絕,所以洪瑋涵就回去樓上甲女的房間,【我跟張心怡就沒有上去,之後我就先後送張心怡及甲○○回家】,在車上我有詢問甲○○發生何事,甲○○表示凌晨他與甲女有發生性行為,早上5時許甲女就請他離開,他就離開,但是後來發現手機沒有拿就敲門要拿回手機,但是甲女都不開門,沒有多久洪瑋涵就來了並叫甲○○先下樓等,我到現場等時甲○○已經拿回手機,至於他如何拿回手機過程我不清楚。甲○○只有跟我說有發生性行為,但是沒有說細節,我送甲○○回到家沒有多久,甲○○又打電話給我說警察要他去作筆錄,於是我就載他去製作筆錄。我們在五權西路吃滷肉飯時,依照我們當時的觀察,甲○○與甲女可能會發生性行為,所以當場我有打電話給甲○○,至於甲○○有無接聽我忘記了,洪瑋涵也有打電話給甲女,但是甲女沒有接聽。甲女拉甲○○下車時兩人的精神狀況都還能正常行走上下車,甲女下車後也不是被甲○○攙扶上樓的,而是兩人手勾著手走,我看到他們兩人走到騎樓就離開了,因為我停車的位置剛好看不到甲女住處的門,我沒有看到他們上樓的過程。我到我停車的地方時甲女跟甲○○及劉于琳、蕭奕君就已經在該處,我當天是扛洪瑋涵的嫂嫂離開夜店,而不是扛甲女,這部分可以看夜店的監視器,因為洪瑋涵的嫂嫂很重我扛不動才把她先放在路邊,我印象非常深刻。事發後甲○○有想透過張心怡及洪瑋涵傳話,但是洪瑋涵不理張心怡及甲○○,所以甲○○無法與甲女搭上線,我有傳LINE訊息給甲女,但是她沒有回,致電雖有接聽,但是一聽到我的聲音就掛掉了。甲○○事後也不太想講事發經過。(問:當天早上7點多再到0000-000000家時,張心怡是否有上樓?)經我回想,當時張心怡沒有跟我及甲○○離開,後來我是載甲○○離開,在路上我有接到張心怡來電,張心怡轉述洪瑋涵他們已經去驗傷並報警了,且也轉述說洪瑋涵不想讓張心怡知道驗傷的情形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1440號卷第109至113頁);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19歲時候認識的,交情很好,見過甲女幾次面,交情一般,【那天是張心怡約的】,她約甲○○,然後我們就一起過去,當天有張心怡以前的同事、我、甲○○、我們還有接二個女生過去,我不確定甲女是張心怡還是洪瑋涵約的,因為是她們自己約她們那邊的,在夜店期間甲女有喝酒,我不清楚她喝多少酒,我不知道甲女算不算醉,她可以走、可以聊天都很正常,會到處找人家玩遊戲,在夜店聚會時,一開始甲女與被告有玩遊戲,後來因為我不會跳舞,所以我在那邊 顧包包 及其他喝醉的女生,然後甲○○帶著洪瑋涵跟甲女上台去跳舞,我去找他們3個人的時候,她們2個女生在台上跳舞,回來位置上的時候有一些秀,中間我們有互動聊天,結束之後他們又玩個遊戲然後喝點酒,那時候有個噴火秀看完的時候,我看到甲女在沙發上趴在甲○○身上舌吻。之前在偵查中所述都實在,結束之後,有開車要載甲女、被告、劉于琳、蕭奕君離開酒店。(問:當時為何你會開車載甲女離去?)我到我車邊的時候,我是最慢到,他們四個人都在車邊了,因為洪瑋涵的表姐還是誰喝醉了,他們扛不動她,是我扛出夜店的,然後洪瑋涵開車過來,我把她扛上車,甲女當時上車的情形,她可以自由行動,因為我記得那天她穿的高跟鞋很高,她走路還蠻正常的,我當時沒有把甲女放在肩上扛上車,甲女是自己上我的車子沒錯,【但是我沒有辦法確認她是否是自願】。(問:你載這些人離開的時候,是怎樣到甲女的住處?)一開始我是打電話要問洪瑋涵,因為洪瑋涵跟張心怡是坐同一部車載那名喝醉的女生離開,當時因為是晚上而且我對路又不熟,然後甲女一直說千葉火鍋,但後來是甲女自己比路出來的。甲女在車上有和我交談,說一些玩笑話,就說她唸什麼科系主修什麼,然後她還說一段西班牙文之類的話,我聽不懂,後來只有他們二個人下車,是先載甲女回她住處,然後再載送其他人回去,當時甲女坐在中間,【她跨過甲○○之後下車的時候拉著甲○○就走下去了】,通常我跟甲○○出去都會一起回家,我回頭要叫甲○○的時候,甲○○已經跟甲女下車了,就一隻手拉著甲○○的另外一隻手,【就是她翻身過去跨過甲○○下車之後拉著甲○○就走了】,拉著手臂還是什麼,這一點我沒有看,我只知道他們就下車了,下車以後我就沒有看到他們怎麼走的。(問:你當時有無問被告要不要和你一起離開?)我來不及問,事後我要送另外二個女生回家時,洪瑋涵打電話叫我一起去吃宵夜,我們還有聚會在一起吃宵夜,然後大家都有聊一下,就說他們就下車了,當時洪瑋涵有打電話給甲女,但甲女都沒有接電話,我也有打電話給甲○○,但甲○○也沒有接。(問:當天被害人是對每個人都很熱情嗎?)當天洪瑋涵、甲女、甲○○他們3個人玩得比較開,其他的朋友不是喝醉就是不熟,我是在沙發那邊顧著包包。他們2個離開夜店之前還一起跳舞,最後是回到沙發區的時候還有抱著接吻,就是甲女跨坐在甲○○身上接吻。當時沙發區只有他們2個人,其他人站著看秀,我回頭的時候才有看到。甲女跨坐在被告身上多久我不知道,我看了一眼,就繼續看秀。(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你在沙發區有看到甲女翻身過去親甲○○有30秒的時間?)甲女是跨坐在甲○○身上。(問:到底是跨坐還是翻身過去?)時間很久,我記不清楚了,我記得他們有舌吻,時間我也不能記得很清楚。(問:夜店的燈光是否清楚?)不清楚。(問:在車上時,甲女和被告有無什麼特別的舉動?)太久了,沒有記憶,我對甲女說西班牙文特別有記憶。【從夜店到甲女住處,那天開很久,因為一直報錯路迴轉,還有打電話問路,轉來轉去,其實距離不遠,但是開了很久。】(問:為何會開錯路,甲女不是有在車上指路嗎?)一開始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問路,我忘記我是問張心怡還是洪瑋涵,我對路不是很熟,所以就一直開錯,後來是甲女自己報路,我們才到的。(問:甲女如果意識清楚,為何你還要打電話問洪瑋涵、張心怡?)一開始是要問她們要在哪裡,要不要去吃東西,後來就直接問她們甲女家住哪裡,要帶甲女回去,所以就直接講路了。(問:甲女指路的過程中,甲女指的路是否正確,甲女是否有指錯路?)她有指一些大地標,但是我不熟,後來甲女有請我迴轉,所以甲女知道順向怎麼走,甲女指的地標大致上都正確,甲女有說住址,但是我對住址不熟。【(問:被告為何也說是他先下車,甲女才跟著下車?)應該我說的才是正確,我看到是甲女先下車,甲女拉甲○○的手臂,甲女是站在車外】,我坐在車上轉頭看,然後甲○○就下車了,甲○○下車時有提甲女的包包。【(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甲女先下車後,甲女發現包包沒有拿,然後劉于琳就把包包拿給甲女,甲女再把包包拿給甲○○,並將甲○○拉下車,為何與你今日所述有些不符?)大概的過程應該沒有不一樣,我現在記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有跨過這個動作,甲女是先下車】。下車之後,我沒有看到他們二個人怎麼走進被害人住處。【我沒有在那裡等到他們二個人進入大樓大門才離開】,沒有,因為另外二個女生住蠻遠的,而且已經很晚了,我趕著送她們二個人回去。他們二個人下車以後走路的樣子,我應該不太會去看,當時是晚上,那邊的燈光也不是很清楚,我記得是大馬路邊。他們二個人下車的時候,我認為意識是清楚的。(問:為何被告跟著下車的時候,你沒有問被告是要留在那邊還是只要送甲女上樓等一下就回來?)因為正常一個女生喝了酒拉了男生下車了,我想大概會過夜,這是我自己猜測的等語(原審卷第86至92頁)。
㈤、證人劉于琳於103年3月6日原審具結證稱:我是一年之前認識被告,認識被告也沒有多久,與被告見過幾次面,不認識本件被害人甲女,那天是第一次見面,當天有蠻多人在那邊一起飲酒聚會,我認識的只有被告、哈利(即黃濬偉),大部分的人都不認識。【在夜店裡面甲女有喝酒,喝蠻多的】,甲女那天沒有喝醉,在夜店時,有看到甲女一直邀約被告喝酒,因為在場的男生很多,但甲女都一直找被告,到後面的時候甲女就直接趴在被告身上親熱起來,因為被告是在下面的,結束之後,我們是一起坐哈利(即黃濬偉)的車離開。我沒有看到甲女如何上車,因為我比較晚出來,我出來的時候他們都已經在車子那邊等了,然後我就直接上車。甲女是自己上哈利(即黃濬偉)的車,在車上時我們有交談,因為大家都有喝一些酒,我們問她是否要買飲料,甲女說不用,之後哈利(即黃濬偉)知道甲女會西班牙文,然後有叫甲女用西班牙文自我介紹,甲女也有用西班牙文自我介紹,過後我們找不到甲女的家,雖然她朋友有跟我們說甲女的住處,但我們找不到甲女的家,然後甲女就帶我們去她的住處。到甲女住處之後,被告跟甲女一起下車,【因為被告坐在右邊,所以他就先下車,然後甲女也就跟被告一起下車,甲女當時有問她的包包在哪裡,被告就說在他身上,然後甲女就拉著被告走了。】(問:甲女是怎麼拉的?)印象中甲女找包包,被告說在他身上,甲女就把被告拉走了。當時甲女要下車的時候,被告有先離開車子站在車門邊讓甲女下車,甲女下車之後才在找包包,被告就從椅座上幫她先拿著,然後就把車門關上,甲女就拉著被告走掉了。甲女和被告離開車子以後,他們是怎麼走的沒有注意。當時我們應該沒有問被告還會不會再回來,看到女生拉著被告,哈利(即黃濬偉)就說那就走了吧。在夜店的時候,甲女有趴在被告身上親熱起來,是在沙發區,原本我們大家都有點嚇到,過後就當做沒看到,想說可能女生對男生有意思之類的,所謂的甲女趴在被告身上親熱起來,是接吻,有持續一段時間,我不知道他們交情如何。在車上時,甲女依偎在被告身上,靠著肩膀,然後勾著手。吃消夜時有討論這件事情,我們說被告和那個女生回家,印象中女生的朋友之後也有來,也跟我們一起討論,甲女的朋友也有打電話給甲女,但都沒接電話。過後我們討論一陣子,想說他們可能有意思,然後我們就沒有再留意了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6頁)。
㈥、又甲女於101年9月16日上午7時43分,即傳LINE訊息予洪瑋涵,內容為:「 漢娜 我知道你很信任你朋友,但我不會再讓他們載我回家,也不想再見面,睡醒立刻打給我,好嗎,趕快我真的很害怕、救我,拜託,我的門要破了,到了我丟鑰匙給你,他已經敲五分鐘了,不要讓他進我家門,真的好可怕,他還踹門」,有證人洪瑋涵所提供由甲女所發送之手機畫面而由警方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28頁);再被告於離開甲女租處不久後之同日上午11時26分,即傳LINE訊息予甲女,內容為:「沒有傷害妳的意思!對不起!也是一定要說!我沒有踹妳門,也一定要說!我只是敲門要拿手機而已」,有該訊息翻拍照片 可佐 (偵卷第31頁);被告再於101年9月18日下午8時24分,傳送簡訊予甲女,內容為:
「我知道妳很不開心也不舒服,但我只想為妳多做點事,希望能有這個讓我彌補的機會-小明」,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可稽(偵卷第29頁)。另之後張心怡(即貝蒂)亦有傳LINE訊息予甲女,內容為:「我真的感到抱歉,他做出對不起妳的事,如果開庭雙方都很麻煩,妳可以退告訴嗎?在開庭前好好解決」、「拜託妳給個機會兩人私下合解好嗎?假設他今天沒有心處理,我們就交給警察,但他現在真的想跟妳好好處理,不能給個機會嗎?」、「蔡小明真的想跟妳好好道歉,妳要不要跟他談談,他說酒錢他會幫妳付,他真的很誠心跟妳道歉,我知道我現在跟妳說什麼都每(沒)用」、「妳心情好些嗎?對不起…如果那天沒約妳,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有甲女提供而由證人張心怡發送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 (偵卷第33至39頁);張心怡並有傳LINE訊息予證人洪瑋涵,內容大致為:「她今天這些行為是為了什麼?是要蔡小明去關嗎,還是…人,如果是要他關,說真的對他來說沒差,但如果私下解決,這樣省很多事」、「我當然知道這對她來說傷害很大,…、可以問問她的用意嗎?,我那天本來是想說好好解決,但女生不出面,我沒辦法」,證人洪瑋涵則回以「我們都不是當事人,沒辦法幫他們解決,檢調單位會去查清楚的」,以上有證人張心怡所發送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83至90頁),另有上開各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密封袋內)。
㈦、綜合上開證人甲女、洪瑋涵、張心怡之證述,以及上開訊息內容可知,甲女在夜店內確曾飲用數量不少之酒類,結束後亦已無法正常行走,須人攙扶,則其自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再者,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係於101年8月間甫於聚會時因友人之介紹而認識,本案發生時被告與甲女僅係第2次見面,是被告與甲女並非十分熟識,亦無仇隙,衡情甲女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若果真甲女係與被告合意而為性交,於兩情相悅之下,甲女事後何以驚恐至極,待被告離開其家門,立即向友人即證人洪瑋涵求救且深恐被告再度進門,並於洪瑋涵進入房間後立即告知洪瑋涵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且洪瑋涵亦立即帶甲女前去驗傷並至警局報案,而被告事後亦向甲女表達歉意,且透過張心怡欲找甲女私下解決,惟未獲甲女回應,張心怡再找洪瑋涵,欲瞭解甲女之用意亦不得,足見被告確非經甲女同意而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無訛。至於證人黃濬偉、劉于琳固證稱甲女於101年9月15日晚間在上述「PARIS」夜店內有與被告為親暱之互動及接吻行為,並於證人黃濬偉開車至甲女住處樓下時,由甲女拉著被告下車前往甲女住處等語。惟查,證人黃濬偉、劉于琳均係被告之友人,且之前均與被害人甲女並不相識,此亦據其2人證述在卷。 再渠 等之證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互核,亦有下列之瑕疵可指:⑴、證人黃濬偉(綽號哈利)駕駛汽車於案發當日聚會結束後搭載之乘客,分別係坐副駕駛座之蕭奕君,左後座為劉于琳,中間後座為甲女,右後座為被告,此為被告、證人黃濬偉、劉于琳、被害人甲女等人均一致供、證述屬實,而被告、證人劉于琳及被害人甲女均稱案發當日證人黃濬偉開車至甲女住處樓下時,係被告先行下車而後甲女才下車,然證人黃濬偉則證稱係甲女自被告身上跨過下車後,才拉著被告下車,顯與被告及其他證人之證述不符,亦與乘坐車輛之下車順序之常態有違,其證詞已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嫌。
⑵、證人張心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我們要離開夜店的時候,甲女已經喝很多酒了,意識模糊,整個人需要人攙扶才能行走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伊先前有喝酒,所以走路有點不太穩,後來被告扶伊上樓等語。是依證人張心怡及被害人甲女之證述,甲女確於上述「PARIS」夜店飲酒後因酒醉而步履璊珊,衡情自無可能由甲女牽引被告行走,是證人黃濬偉、劉于琳證稱甲女係主動拉著被告行走云云,亦與事實顯有未符。⑶、證人黃濬偉、劉于琳雖均證稱甲女在夜店內有與被告為親暱之互動及接吻行為,惟證人黃濬偉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在沙發區還有看到甲女「翻身過去親甲○○」,約有30秒;於原審則稱:他們2個離開夜店之前還一起跳舞,最後是回到沙發區的時候還有抱著接吻,就是「甲女跨坐在甲○○身上接吻」,甲女跨坐在被告身上多久我不知道,我看了一眼,就繼續看秀;而證人劉于琳於原審雖亦證稱:在夜店的時候,甲女有趴在被告身上親熱起來,是在沙發區,所謂的「甲女趴在被告身上親熱起來,是接吻」,有持續一段時間等語,2人所證關於當時甲女係翻身過去,抑或是甲女趴在被告身上接吻,已有歧異,且關於此部分情節,則未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初訊中提及甲女在夜店時有對其為主動親暱之互動及接吻行為,是其2人關於此部分所證是否為真,亦非無疑;⑷、又本件係證人黃濬偉駕車載被告及甲女等人返回甲女住處樓下,而證人劉于琳當時亦在車上,依一般常情,當時既僅係載甲女返家,則於被告亦同時下車並與甲女往甲女住處走去時,衡情證人黃濬偉或同在車上之劉于琳應會詢問被告是否要再上車、要如何回去,或在該處等候被告, 惟渠 等卻未如此,於被告及甲女下車後,即逕自開車離去,是被告抵達甲女住處樓下後,欲乘機攙扶甲女上樓並對酒醉之甲女性侵,而渠2人未及時制止即自行駕車離去,任由被告性侵甲女,則渠2人亦難謂無可苛責之處,足見其2人此部分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並迴避自己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㈧、再查,甲女於101年9月16日10時許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驗傷時,即主訴「在租屋處被甲○○先生強迫發生性交、口交、肛交」,而驗傷結果其左手肘有0.5X0.5公分瘀傷,另處女膜6點鐘有陳舊性裂傷,陰道口擦傷,有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密封袋內),另被告陰莖部位亦有紅斑,有被告於101年9月17日在警詢之採證照片6張及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於就醫時係自述遭人咬傷,而該傷口紅斑為挫傷血腫,或為咬傷亦有可能,有秀傳紀念醫院103年12月16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31頁)。另甲女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所做乙醇(Ethylalcohol)檢測,其檢驗值為
1.0mg/dl,亦有林新醫院檢驗報告可佐(同上密封袋內),是甲女在歷經近10小時之久後,體內仍檢驗得出酒精濃度,足見其當時確有飲酒過量之情形,亦足見甲女上開所證:…因為我當時酒後頭暈,想起身就被被告一把推倒在床上,所以沒有什麼力量起身,之後被告脫掉自己的T恤及牛仔長褲,馬上就壓在我的身上,就以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後來被告又把我翻身成趴在床上並強行把性器官放進我的肛門,…後來被告就出來把我壓在床上並繼續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之後被告跪坐在我的頭旁邊,用他的左手壓我的後腦杓,右手把我的嘴巴扳開,之後被告就強行把他的陰莖放入我的嘴巴裡,我當時也是躺在床上,那時候我有用牙齒咬他的陰莖,可能因為疼痛所以他只有放入幾秒鐘就拔出來,…等語,尚屬非虛。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問:警方在勘察你的陰莖前段有發現不正常的紅痕跡,是否為被害人甲女警詢筆錄中說的咬痕?)不是(警卷第9頁背面),並於原審辯稱:我的陰莖沒有受到傷害,我在警局的時候,警察一直要拍照,本來是拍不到什麼,另外一位員警進來的時候,就指著紅色的地方說這樣就是受到傷害,於是我隔天就去醫院做檢查,醫生說那個只是陰莖紅斑,不是警察說的傷害。(問:是否是因為陰莖被咬?)不是被咬的,是警察說那是咬傷,隔天我去給醫生檢查,醫生說那個只是紅紅的,不是傷。(問:紅紅的是否是被咬傷的?)不是,醫生說如果是咬傷會流血,會更嚴重,醫生說那個不是咬傷。(問:陰莖紅斑是什麼原因引起的?)我不清楚,因為不會痛。(問:在你們性交過程中,甲女是否有咬你的陰莖?)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48頁正背面),於本院辯稱:我不知道我下體紅斑如何來的,當初我跟醫生說我涉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警詢根據被害人的指述說要檢驗我的下體,我配合警詢,警詢時檢查的人沒有看到。我跟醫生說請他幫我檢查我下體是否有咬傷,醫生說沒有,我請醫生幫我開診斷證明,醫生說根本沒有外傷,他不知道怎麼開,他只能幫我開疑似紅斑。我有跟醫生說我是遭人咬傷,我不知道下體紅斑確實的原因,去警局之前,不太注意到自己下體有紅斑這種事情、我跟甲女從事性行為沒有很激烈、沒有嘗試跟她做口交、肛交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惟與上開秀傳紀念醫院函覆內容不符,亦與被告自己於警詢所供:…過程中我有把陰莖插入甲女的陰道後抽插,還有把我的陰莖插入甲女的肛門並抽插、甲女的陰道並抽插還有幫我口交…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不符,是其陰莖應是遭甲女咬傷無訛,其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見甲女酒意未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惟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被害人甲女證述,其當時在夜店內有喝威士忌約3杯及龍舌蘭酒3杯、到租處樓下時因先前有喝酒所以走路有點不大穩,是甲○○扶其上樓、遭被告脫衣褲時,因為其當時酒後頭暈,想起身就被被告一把推倒在床上,所以沒有什麼力量起身、過程中其有去踢打被告,但力量太小都推不開、整個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赤裸趴在其床上,之後可能其有睡著等語,另證人洪偉涵、劉于琳亦均證稱被害人甲女在夜酒確實喝了不少酒等語,證人張心怡更證稱,當時我們要離開的時候,甲女已經喝很多酒了,意識模糊,整個人需要人攙扶才能行走等語,並參諸被害人甲女當時除處女膜六點鐘陳舊性裂傷、陰道口擦傷外,其身體之傷害僅有左後肘0.5X0.5CM瘀傷,傷勢尚難謂重,且其衣物並無破損,足見被害人甲女當時不能抗拒之原因,應係因自己飲酒過量所致,而被告僅係利用此一機會對被害人為性交所為,況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謂:被告利用攙扶酒醉之甲女返家,登堂入室之後,「在甲女因酒醉抵抗乏力之際」,違反甲女明示之意願,強行以其生殖器接續進入甲女之陰道、口腔、肛門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其暴行凌辱使甲女深受創傷,犯行至為灼明等語(原審卷第150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而非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認難徒憑甲女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內容,遽認被告有何以強暴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一時性起而為,惟已對被害人甲女產生嚴重傷害,此自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本案過程時,出現多次眼眶泛紅流眼淚之情形可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允當,並參諸被害人甲女於102年6月1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表示願不再追究,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並於103年2月22日再具狀表示其已定居澳洲,故無法出庭,此案事隔已久,詳細情況已不太清楚,不願詳記,如有需要請參考筆錄,真心期望此案可和平落幕,儘快結束,有其陳報狀在卷可佐(以上均置於原審密封袋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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