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上訴人 盧威耀
李阿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 許世龍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及證人 許金龍 之證言,上訴人盧威耀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七十萬元,兩造並約定盧威耀須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一週內(即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前)清償一千八百萬元,否則借款金額仍恢復為二千一百七十萬元,該項約定與系爭採購同意書、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合作協議書無關。盧威耀既遲至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清償被上訴人一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盧威耀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李阿鳳連帶給付三百七十萬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盧威耀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盧威耀指示將借貸之款項匯入其或第三人帳戶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已使盧威耀取得該款項所有權,無論被上訴人之款項來自何處,或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借貸契約之盧威耀負歸償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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