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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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源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IKEAIR限定款白色休閒鞋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以情狀輕微而予以職權不起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圖己利而侵占他人物品之動機;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侵占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該物品業已扣案,警方因告訴人表明不想要而未發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參,故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2號被告蘇俊源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源於民國110年1月24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車工匠自助洗車場,見 林冠廷 所有之NIKEAIR限定款白色休閒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遺落在該處鐵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當場撿拾後置於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將該白色休閒鞋侵占入己。嗣經林冠廷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10年3月19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蘇俊源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巷00號6樓之1住處搜索,扣得蘇俊源侵占時所穿著黑色長袖上衣及牛仔褲各1件,蘇俊源並自行提出前開白色休閒鞋(已發還林冠廷)扣案。
二、案經林冠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前開白色休閒鞋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