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號上訴人王 袁笋妹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 律師被上訴人 王詩晴 訴訟代理人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之祖母即上訴人與伊之母 蔣淑蘭 所共有,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4日、102年1月30日邀同蔣淑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8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致系爭不動產將遭拍賣,伊乃於108年12月30日代上訴人清償,分別匯款115萬0,272元、55萬4,647元合計170萬4,919元(下稱系爭貸款餘額)予富邦銀行,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餘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3日前雖登記在伊名下,實為伊、伊之長子即被上訴人之父王明德及伊之次子即訴外人 王明智 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伊、蔣淑蘭及王明智於95年間三方協議,由伊及蔣淑蘭以170萬元買受王明智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並以伊之名義向富邦銀行貸款350萬元,其中120萬元作為支付王明智之價金,其餘貸款則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先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房貸,另以伊之名義向富邦銀行貸款之80萬元,亦為伊與蔣淑蘭共同借款。伊依協議按月匯款約1萬元繳交系爭貸款本息,因蔣淑蘭未如期繳交其應負擔之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蔣淑蘭為使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轉貸,雙方乃於108年12月11日達成協議由蔣淑蘭承擔系爭貸款,伊則簽立6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始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400萬餘元,用以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3日之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108年6月23日之後登記為上訴人與蔣淑蘭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㈡上訴人於95年12月4日以借款人身分與富邦銀行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款350萬元(借據編號00000000000000),連帶保證人為蔣淑蘭;上訴人另於102年1月30日以借款人身分與富邦銀行簽訂「個人房屋(修繕)貸款契約」借款80萬元(借據編號00000000000000),連帶保證人為蔣淑蘭;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自其所有台中商銀帳戶分別匯款115萬272元、55萬4,647元至上訴人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之事實,有房屋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個人房屋(修繕)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45至155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上訴人台中商銀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69、199頁)及台中商銀付款證明在卷可證(見促字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35頁、第123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判決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餘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69頁):㈠上訴人與蔣淑蘭間就系爭貸款,是否達成由蔣淑蘭承擔債務之協議?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貸款餘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蔣淑蘭間就系爭貸款已達成由蔣淑蘭承擔新債務,
上訴人則開立本票交付蔣淑蘭(王明德)擔保所結算負擔金額之協議:⒈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3日之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108年6
月23日之後登記為上訴人與蔣淑蘭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蔣淑蘭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實為王明德所有,因王明德債信不好怕被求償而未以其名義登記,且系爭不動產原為其與王明德、王明智共有,單獨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嗣王明智於95年1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各讓與一半予上訴人及蔣淑蘭乙節,業經王明智證述: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王明德和我三人共有,各1/3,早期貸款是由上訴人在繳,所以只登記在她名下;權利轉讓書、分家協議書實際上是講同一件事情,因為我搬出去住而分家,我的權利1/3一半讓給蔣淑蘭、一半讓給上訴人,因王明德在外面欠錢,所以沒有用他名義登記;有收到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向富邦銀行貸款之120萬元,剩下的50萬元是上訴人按月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蔣淑蘭證稱:王明智當時要買房子,上訴人去富邦銀行增貸120萬元作為頭期款,權利轉讓書是王明智把系爭不動產1/3權利一半讓給我,一半讓給上訴人,120萬元是王明智拿去,差額50萬元是我和上訴人共同分擔,上訴人是用每個月1萬元付給王明智,我就直接把我要負擔的25萬元納入房貸,房貸當時是350萬元,兩份協議書是同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大致相符,並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由上訴人、蔣淑蘭與王明智於95年12月間簽立之權利轉讓書(見原審卷第71、129頁)及王明智於95年12月24日簽立之分家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上訴人對於王明德怕被追債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綜上,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與王明德、王明智三人共有,王明德、王明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王明智於95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讓與上訴人與蔣淑蘭(王明德借名登記),嗣於108年6月23日由蔣淑蘭登記取得王明德所有應有部分共2分之1之事實(原3分之1加上受讓王明智6分之1),堪予認定。
⒉系爭貸款用以支付王明智之價金與清償系爭不動產先前之房
貸後,由上訴人與蔣淑蘭按月繳納本息之事實,詳如下述說明:
⑴依上開權利轉讓書、分家協議書之約定及王明智、蔣淑蘭前
揭證詞可知,因三方協議系爭不動產價值以750萬元計算,扣除舊房貸240萬元後,剩餘510萬元按實際所有之三人均分,故王明智轉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及蔣淑蘭之對價為170萬元,其中120萬元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款350萬元之一部。
⑵上訴人 陳明 系爭不動產之原始貸款245萬元由其向中信銀行貸
款支付及還款(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已提出中信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上訴人並陳明向富邦銀行貸款350萬元扣除給付王明智之120萬元後,餘款其中228萬7,517元業於95年12月19日用以清償先前積欠中信銀行之房貸在案(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16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是上訴人清償中信銀行之貸款,其中228萬7,517元資金來源亦為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款350萬元之一部。
⑶系爭貸款先後撥款入帳後,按月繳納之本息從2萬2千餘元提
高至2萬6千餘元,上訴人每月從中信銀行平均轉帳約1萬元左右,蔣淑蘭則按月支付或轉帳1萬元至1萬7千元不等,有上訴人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及存款對帳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91頁、第131至139頁;本院卷第223至241頁),足認系爭貸款長期以來均由上訴人與蔣淑蘭共同分擔清償責任之事實(因蔣淑蘭將其負擔給付予王明智之25萬元納入房貸,故其每月繳納金額較多)。
⒊上訴人簽發本票與蔣淑蘭簽立被證4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為雙方達成之協議內容:
⑴系爭字條記載「蔣淑蘭貸款共350萬,富邦銀行金額與王袁笋
妹無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蔣淑蘭(按壓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形式上已載明蔣淑蘭欲申辦之銀行貸款與上訴人無關之意思。蔣淑蘭並證稱:系爭字條是王明德寫的,富邦銀行350萬元本來是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已無力繳納房貸,要我的名義來轉貸向富邦銀行借款350萬元,所以會寫和上訴人無關,最後無法通過審核,所以才請被上訴人去向臺中商銀借貸400萬元去還清系爭貸款…,而且當時上訴人同時開立兩張各60萬元本票給我們,用意是這120萬元是我們計算平分的結果,上訴人要就增貸金額部分負擔120萬元付給我們,因為上訴人擔心我們跟富邦銀行增貸沒有用在房子身上,所以會寫和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可認系爭字條係經蔣淑蘭與上訴人協議後所為之事實。⑵上訴人主張蔣淑蘭簽立系爭字條同時,蔣淑蘭與王明德表示
結算後上訴人要負擔60萬元,故要求上訴人開立60萬元本票乙節(見本院卷第109、111、217頁),雖核與被上訴人陳稱蔣淑蘭簽立系爭字條同時,上訴人實際上開立兩張60萬元本票,120萬元係上訴人要負擔部分,所以要取得本票作為擔保,目前由王明德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217頁)不符,雙方就本票之張數及總金額之陳述固有岐異,惟前述本票並未經提示及兌現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王明德雖拒絕提出其持有之本票供參(見本院卷第211、217頁),致本院無從明確認定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張數及總金額,然不論上訴人開立1張或2張60萬元本票,參照兩造陳述及蔣淑蘭之證詞,可認上訴人與蔣淑蘭當時已達成協議,原由雙方共同分擔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以蔣淑蘭名義另向銀行借貸後,由蔣淑蘭自行承擔新債務之清償責任,上訴人則簽發本票作為彼此內部結算後其應負擔金額債權之擔保。
⑶蔣淑蘭雖另證述:因為我增貸未成功(指以自己名義向富邦
銀行借貸),條件沒有該當,系爭字條之約定就作廢了,我們取得的本票也作廢了,所以才沒有提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惟系爭字條之真意,在於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與蔣淑蘭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蔣淑蘭以系爭不動產「全部」申貸,需經由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蔣淑蘭乃協議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貸後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其餘借款金額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因此負擔結算後金額之本票債務,此由系爭不動產嗣由台中商銀於108年12月27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與蔣淑蘭」,亦可得知(見原審卷第145、155頁),系爭字條並非僅限於蔣淑蘭向富邦銀行申貸之條件而已,故上訴人與蔣淑蘭間之協議仍屬有效成立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70萬4,919
元: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代償之給付行為,而使上訴人獲益云云
(見本院卷第75頁),然蔣淑蘭簽立系爭字條後,因其向富邦銀行申貸未過,始改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中商銀借貸後清償系爭貸款餘額,業經蔣淑蘭證述在案,顯見被上訴人向台中商銀借貸後代償系爭貸款餘額之行為,係受其母蔣淑蘭之指示依系爭字條之協議而為,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貸款額,即屬無據。至蔣淑蘭、王明德嗣後是否要向上訴人行使本票債權之權利,要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餘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餘額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