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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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5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柏勳被訴交付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無罪部分撤銷。
陳柏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於109年9月28日,要求 劉志翔 申辦帳戶提供,劉志翔遂與 王正杰 (二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判刑確定)於當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台新商業銀行,由劉志翔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王正杰,旋由王正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將上述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柏勳。陳柏勳收受上開帳戶後,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台新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二、案經 梁祐綸 、 林凱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陳柏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至117至12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柏勳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未曾收到劉志翔台新帳戶,亦未要王正杰陪劉志翔辦帳戶,與其無關云云: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翔、王正杰提供劉志翔台新帳戶為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匯入之帳戶一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梁祐綸、林凱茂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附表證據名稱欄),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翔、王正杰於原審所是認(原審卷卷171頁、第225頁、第266頁),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630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可佐,自足認定。
㈡被告陳柏勳如何向證人劉志翔、王正杰取得台新帳戶一事,
證人劉志翔於警詢、偵查均一致證稱:陳柏勳先求借其所有永豐帳戶,未幾告以遺失,須再借另一帳戶,並要王正杰陪同其申辦台新帳戶,辦妥即交王正杰,同回王正杰住處隨轉交台新帳戶予陳柏勳等語(偵8630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99頁至第201頁;偵24558卷第8頁背面;偵30665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02頁;偵24558卷第222頁至第223頁)。二人所述情節悉相吻合。
㈢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
,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虚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一步說,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内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内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等部分,關於犯罪客觀面之證明,即犯罪行為之存在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部分,因係以被告内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犯罪事實之存在得以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別一證據補強。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申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集圑性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内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完全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法院祇需再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申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況證據」,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以確定其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今證人二人所證被告要求開立並收取劉志翔台新帳戶均親自見聞,彼此所言未見矛盾,參諸證人劉志翔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收到警察局通知單以後,曾向被告陳柏勳詢問如何處理(偵8630卷第29頁),雖對話紀錄顯示名稱為「。。」,對話對象相片亦為空白,然證人王正杰於原審審理亦確認與劉志翔對話之人為被告陳柏勳(原審卷第265頁),證人劉志翔為警發覺傳訊後尚且詢問被告一事不惟可採,且若被告未曾收取,證人劉志翔經警通知時何以詢問被告如何處置,遑論被告回以不要去警局要拖延,堪見證人上開所證真實不虛。尤其證人二人所為證言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復無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勾串之情形下,且證人二人證言彼此獨立,交互補強,勾稽以觀前述情況證據,證人二人所證被告取去劉志翔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屬實在可信。
㈣被告雖以證人劉志翔、王正杰僅係欠錢且遭其毆打而誣指云
云,然所謂雙方之怨隙均為被告單方說詞,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劉志翔缺錢而向其借錢,還錢後又要借,其跟劉志翔要錢時很兇,甚至毆打云云(見偵8630卷第163頁),則劉志翔已有還錢,又非深仇大恨豈有誣陷之必要,若真遭被告毆打豈有再次借款之理;而證人王正杰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從未論及有何怨懟,迄本院審理始為如此陳述,以上益徵被告所述悖於常理而不足取。反觀被告於108年間已經為詐欺集團正犯(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稱當時已有該案在身不可能收取帳戶云云,證人二人如要誣陷直接指其為詐騙集團成員即可,焉有僅為收取帳戶行徑,非但足認被告知其收受劉志翔帳戶係交由詐欺集團幫助詐欺而具備主觀故意,抑且證人與被告間諒無仇怨存在而任意誣攀之處。至證人王正杰另於109年10月11日持永豐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固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24558卷第136頁正背面),是否被告與王正杰二人另案所涉詐欺正犯犯嫌,亦未可知,無從逕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收取劉志翔台新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提供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告訴人2人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於附表編號2所示雖未就被告移送併辦告訴人林凱茂部分,然此部分既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被告被訴收取台新帳戶交付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以證人劉志翔、王正杰二人所述並非補強證據,遽為被告收受劉志翔台新銀行帳戶後交付部分犯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參加詐欺集團,仍向劉志翔收受台新帳戶,恣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危害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人際交往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數額非高,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市場賣魚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示懲。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被告被訴收取永豐銀行帳戶後交付部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勳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28日前某時,向同案被告劉志翔收取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再交付不詳之人,用以收受 黃鈞揚 及 謝嘉鍵 受詐欺款項。因認被告陳柏勳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陳柏勳被於警詢、偵查供述;被告王正杰於警詢、偵查證述;黃鈞揚及謝嘉鍵於警詢證述以及相關書證資為論據。
三、被告陳柏勳堅詞否認幫助詐欺行為,以未曾收到永豐帳戶置辯。惟查被告如何收受證人劉志翔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一事,僅有證人劉志翔之單方證詞,證人王正杰則未曾論及永豐帳戶之事,且證人劉志翔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於109年10月15日銷戶函文(偵8630卷第231頁),亦與被告是否收受劉志翔永豐帳戶無關,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下,尚難單以證人劉志翔之證詞,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所為無罪判決,自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柏勳交付永豐帳戶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在案,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67號自無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1梁祐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交友軟體「OMI」暱稱「琴靜」,於109年10月11日,添加梁祐綸為好友,佯稱加入「 卓德 投資平台」操作投資,保證賺錢云云,致梁祐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1日22時50分9,000元❶梁祐綸於警詢證詞(偵8630卷第25頁至第27頁)❷梁祐綸報案資料(偵8630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張(偵8630卷第73頁)及Line對話紀錄30張(偵8630卷第75頁至第90頁)2林凱茂【110偵8873、24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LINE暱稱「如芳」,於109年7月某日,添加林凱茂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IEX」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凱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3日19時36分2萬元❶林凱茂於警詢證詞(偵8873卷第4頁正背面)❷林凱茂報案資料(偵8873卷第14頁至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