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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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3號原告莊○蓁被告 黃詠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由此可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黃詠憶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茲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0年10月27日始訴訟繫屬於本院,已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終結之後,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並繫屬於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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