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俊庭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聲請狀」分別記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緩刑所附之條件,亦不符比例原則,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原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7至18、75頁),復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2日審理時陳稱:「原審判太重,且我在高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萬元,我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2萬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本院收據在卷足佐,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⒉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所得22萬元,並予以宣
告沒收之理由,惟主文欄關於犯罪所得之數額漏未記載,已有不當。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前述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主文宣告,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理由說明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富,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大衛」合作,擔任「金合發娛樂城」簽賭網站經銷商負責人,且承租豪宅作為機房基地據點,並聘僱眾多員工經營維護上述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人從事賭事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考量犯後坦承犯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其經營上開簽賭網站賭博場所之時間、犯罪規模,兼衡其自述現就讀中國文化大學進修商學院之智識程度、無兼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因認應予被告適當制裁,且本院撤銷改判已處較低之刑度,本件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擔任簽賭網站代理商期間,共獲利約22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286頁,原審卷第132頁),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2萬元無訛。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2萬元,已如前述,則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件:原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衛」之成年男子等(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9日前某日起,由 鄭俊廷 向「大衛」取得線上簽賭網站「金合發娛樂城」(jf68.net)之管理權限,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作為賭博網站營業機房,進而招募 郭樂芸簡允嫣陳冠妘陳熙艾孫嘉甫蘇柏宇詹詠翔 等7人(該7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推廣及擔任該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郭樂芸、簡允嫣、陳冠妘、陳熙艾、孫嘉甫、蘇柏宇、詹詠翔等7人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通訊軟體LINE刊登廣告,並與不特定人聊天取得信任,散布上開賭博網站連結訊息吸引不特定人註冊「金合發娛樂城」網站會員,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可以超商代碼繳費或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取得遊戲點數,即可進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體育賽事(主要為NBA及MLB)」、「百家樂」等作為簽注之標的,以點數下注簽賭,並以所押注之賭局規則論輸贏,賭客下注押中者可依上開賭博網站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之金錢,下注未押中者賭金則悉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網站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牟利。嗣因甲○○於網路上認識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奇VITA」之簡允嫣,經簡允嫣招攬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或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等方式,在「金合發娛樂城」網站儲值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0萬元進行博奕遊戲,後因故未能將儲值點數換回現金,乃報警尋求協助,復經警於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營業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130頁),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見詳偵卷第15至21、285至2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29頁),且經共犯即其所聘僱之員工郭樂芸、簡允嫣、陳冠妘、陳熙艾、孫嘉甫、蘇柏宇、詹詠翔等7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8、29至36、37至42、43至48、49至60、61至68、75至82、289至292頁;本院審易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OK便利商店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之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22張、金合發娛樂城招攬會員、投注的ig、限時動態、聊天室擷圖、大安分局110年5月22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大安偵查隊110年7月1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95至111、119至123、129、145至1
47、187至213頁、本院聲搜卷第9至40、131至154頁)等件存卷可考,另亦有被告本案簽賭網站機房現場遭查獲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是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查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大衛」者暨其所聘僱員工即
共同被告郭樂芸、簡允嫣、陳冠妘、陳熙艾、孫嘉甫、蘇柏宇、詹詠翔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經營「金合發娛樂城」簽賭網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0年1月9日前某日起至110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止期間
,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富,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大衛」合作,擔任「金合發娛樂城」簽賭網站經銷商負責人,且承租豪宅作為其機房基地據點,並聘僱眾多員工經營維護「金合發娛樂城」簽賭網站,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本案經營上開「金合發娛樂城」簽賭網站賭博場所之時間長短、犯罪規模,兼衡其自述現在中國文化大學進修商學院之智識程度、無兼職之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參以被告本案犯罪規模【亦即,於本案事發之110年1月至5月期間,由被告承租豪宅作為機房基地之每月租金4萬元,所聘僱旗下員工每個月至少有4至5名(每人月薪約至少3萬元,尚未加計獎金紅利),與其自述自身獲利共約22萬元,已可推知被告僅於該5個月期間,總開銷就已高達約百萬元以上,顯見其規模非微】,故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警詢及審理中供承無訛,及共犯郭樂芸、簡允嫣、陳冠妘、陳熙艾、孫嘉甫、蘇柏宇、詹詠翔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113至121、1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其擔任簽賭網站代理商期間,共獲利約22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286頁;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繳款方式金額1110年1月9日上午2時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洋店超商代碼繳費1萬5,000元2110年1月9日上午2時40分許OK便利商店龍井自強店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2萬元3110年1月9日上午2時5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肚大洋店自動櫃員機轉帳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元4110年1月9日上午6時46分許OK便利商店龍井自強店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5110年1月9日下午1時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肚大洋店自動櫃員機轉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5,000元6110年1月10日上午3時1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大肚大洋店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合計10萬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證據頁碼1電腦(含電腦主機壹組、螢幕貳組、鍵盤壹組、滑鼠壹組)玖組本院聲搜卷第109、111、115頁、偵卷第105至107、111、399至403、419至445頁2電腦(含電腦主機壹組、螢幕壹組、鍵盤壹組)壹組3電腦(含電腦主機壹組、螢幕貳組)壹組4電腦(含電腦主機壹組、螢幕貳組、鍵盤壹組)壹組5電源開關伍個6網路線壹捆7網路分享器壹組8打卡機壹台9摸彩袋(含數摸彩紙)壹袋10摸彩箱(含數摸彩紙)壹箱11公司日常支出筆記本壹本12粉絲統計筆記本壹本13輪值白板圖幀壹張14監視器(含螢幕及鏡頭各壹組)壹組15現金貳萬陸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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