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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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同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同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更正為「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同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即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為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梁同地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竹頭崎某不詳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台3線省道與嘉138線縣道路口時,因機車方向燈顏色未符合規定,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梁同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訊據被告梁同地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