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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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義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樂義震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樂義震於民國110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廠內,因故與黃○○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拉扯黃○○之頭髮,將黃○○拉倒在地上,又徒手毆打黃○○之頭部數次,並對黃○○恫稱「我要讓你死」等語,致黃○○受有頭臉部鈍挫傷、腦震盪及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嗣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樂義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言詞恫嚇黃○○並進而實施毆打黃○○之傷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拉扯黃○○頭髮、拉至倒地、毆打黃○○頭部數次等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傷害黃○○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黃○○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甚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雖表明有意願與黃○○調解,然因與黃○○間金額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取得共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