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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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及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4(原裁定誤載為93)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上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祇須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經送達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地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處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1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3年1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得對於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自同(22)日起算至93年2月11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8日始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已逾得異議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主張伊自92年6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之一年期間,擔任台北縣坪林戶政事務所之雇員,白天不在家,致未能收受送達,尚難認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應屬無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異議,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