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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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46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及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74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繳納再抗告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對於本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同年6月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又再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聲字第6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自同日起算至同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而確定,有該卷宗可稽。茲已逾補正期限,上訴人迄未繳納再抗告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之查詢表可稽,其提起再抗告自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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