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962號上訴人東振針織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煌 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葉朝義 訴訟代理人 黃銘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遭到搶劫,將公司設備、財物、資料等洗劫一空,致受有損失逾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致公司營運完全停頓,迄今仍無法作業。
二、公司於遭搶劫後不及向被上訴人請求斷電,對6月份電費758,909元部分不爭執,惟7月份僅使用十天,被上訴人請求423,040元,實無所據。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縣政府土城分局函文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曾到上訴人工廠張貼催繳電費之告示,並提供計算電費方式,其均未表示意任何意見。又伊停電拆表均有紀錄,本件上訴人並未申請停電。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增設登記單、終止契約登記單。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93年6、7月份電費新台幣(下同)1,181,949元未付,迭催不理,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於93年7月遭歹徒入侵洗劫公司設備、財物、資料等,致受有損失逾一億元,並停頓作業迄今,現無力給付。且上訴人公司未即時向被上訴人請求斷電,對6月份電費758,909元部分不爭執,惟7月份僅使用十天電力,被上訴人請求423,040元,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及通知單等件為證,且上訴人對於6、7月之電費金額為0000000元不爭執,其雖辯稱七月僅有使用十天,對造就7月之電費欲向伊收取423040元為不合理云云,惟查電業向用戶收取費用,已裝置電度表者以度數計算,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費收據既不爭執,則依據該電費收據之記載,堪認在93年6、7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確有用電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因遭搶劫而無法營運作業,自應向被上訴人提出暫停供電之申請,其既未申請暫停供電,自難解免其給付電費之責,故被上訴人依據電度表之度數向上訴人收取電費,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辯解不足為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給付電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