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從事搭設鷹架工作,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鷹架及板模至客戶處,乃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從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其住處旁倒車進入沙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除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外,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沙田路上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倒車駛入沙田路之外側車道,適有 謝志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縣○○鄉○○路○段由王田往大肚方向行駛至該處,因事出突然而防範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側部位,發生擦撞,致謝志達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摔倒,而偏滑至該路段內側車道,旋遭同向由 張世正 所駕駛,因事發突然閃避不及之車牌號碼00—九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謝志達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倒車駛入沙田路一段之際,與被害人謝志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略以:伊僅與被害人發生些微擦撞,案外人張世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始為肇事主因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謝志達之父丙○○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且證人即當時適行經該處之計程車司機 李安富 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害者所騎乘之)機車、(案外人張世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均同方向,機車在我右側,我在慢車道,自小客車在內側快車道,機車及自小客車都超越我,不久,機車突然重心不穩摔到(但還未倒地)內側車道,當時機車的位置還有一輛小貨車似在後退,因它(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尾巴比其他旁邊的車子較凸出路面,約佔用半個慢車道,機車就是這樣才滑向快車道。而內側之自小客車幾乎是同步、緊接著撞上機車的」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五十一頁背面);又警方於死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六八六號輕型機車之右側煞車手把上及右側加油線手把上留有藍色之油漆,而該油漆顏色,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之油漆顏色相同;另於該自用小貨車右側後方車框發現,因撞擊所產生之黑色擦痕,亦與死者所騎乘機車之把手部位高度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人四五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之一、二頁)足徵被害人謝志達確實係因擦撞正在倒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始彈至沙田路一段內側快車道,並旋遭同時行駛至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死甚明。此外,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乙份、現場及勘驗照片計三十一張附卷可稽,並有附著藍色油漆之SYH—六八六號輕機車之右側煞車把手及加油線把手各一個,以及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九六號自用小貨車右側所刮取之油漆一小包扣案足憑。而被害人謝志達確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倒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肇事地點復有路邊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後其他車輛,猶貿然倒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倒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係從事搭設鷹架工作,平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鷹架及板模至客戶處,此經其供明在卷,且其駕駛該車本為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自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為刑法上之業務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其肇事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迄今未依約給付任何金額與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之刑。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判決量刑太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