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抗告人 謝國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謝國良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依序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1、2部分及編號3、4部分,曾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一年二月,就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核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另犯販賣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二月確定,且其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亦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原審為何未一併予以裁定云云。惟原裁定係就檢察官聲請已判刑定讞之案件所宣告之數罪刑,定其執行刑,抗告人所指另犯販賣毒品罪刑,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本諸不告不理原則,原審未併予裁定,自無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己見,就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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